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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戴麗珠
被 上訴人 邱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銷售機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以自創服飾品牌為由,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8日、6月6日向其借款,並經其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至110年1月29日止分文未清償,經其催討仍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缺錢,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人對其有意思,自行拍下其置放於桌上之存摺並陸續匯款至其帳戶,並自稱當作投資,但其仍向被上訴人表示店裡的事不關被上訴人的事,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6月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匯款30萬元予其,有原審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予上訴人稱:「這兩年來生易(按:應為「意」之誤載)越來越差,所以財務吃緊,麻煩4年前,借你的30萬,方便的話,多少分期還給我。」
,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0日傳送「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之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回覆:「早喔,你是在不爽什麼啦。
手機壞掉很多天了,訊息根本看不到,又遇到過年無法修,昨天才搞定,在這裡一切不方便,我被困在這裡已經粉可憐了,那麼猴急幹嘛,又不是不回你訊息」,被上訴人於同日回稱:「那麼剛好?手機壞掉!你的回應就是這樣?」、「當初妳跟我借錢,我本著你有急用,先幫幫妳,結果連續兩個月,妳借了30萬,我也沒要求寫借據,最後你還要借,心想,10年前劉雅萍跟我借錢,一去不回,就此斷訊,你這次也是4年了,我不提,好像妳也裝不知道,手機壞掉了,你沒電腦嗎,還我猴急,說實在,我真是火大了」後,上訴人即未再回覆,同年3月1日後被上訴人再傳訊息予上訴人,即遭上訴人拒收等情,有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衡諸上訴人係於55年7月出生(見原審卷第34頁),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士,且其自承23歲開始工作至今,亦有開立店鋪經營事業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2-73頁),社會閱歷應相當豐富,倘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焉有可能未於第一時間否認或質疑借款債務之存在,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告確實有匯款三十萬元給我,但兩造的認知不同,我認為原告是投資我做服飾的生意,後來生意不好我要把店收掉我有告訴原告,後來我就去大陸工作了」、「我確實沒有給原告任何投資資料,因為我是小店沒有記什麼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主張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嗣原審判決不採信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復改辯上情,亦未提出其他反證,尚難遽信為真實,其此辯無由採信,附此敘明。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兩造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其係於110年1月29日向上訴人為催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即110年2月28日,始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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