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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鳳恩即張茹美即張如美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救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確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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