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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蔡月惠
相 對 人 蔡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6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以擔保金額過大無法負擔,且有低收入戶證明,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願提供擔保金供擔保,請准延後聲請法律扶助必要時間,並聲請准予變換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以裁定許其變換者,以已供擔保者為限,此觀條文文義即明,聲請人若尚未依裁定內容向法院依法為擔保提存,該提存行為既未發生,自不符合「供擔保之提存物」此項要件,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前揭停止執行之裁定為擔保提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變換擔保物,於法已有不合。
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9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8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該裁定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當無由准許變換擔保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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