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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乙○○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駿杉礦業有限公司」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駿衫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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