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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0號
再 審 原告 吳孟軒
再 審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鎮球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並具狀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雖為胡一敏,惟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變更為蔡鎮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胡一敏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蔡鎮球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682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350元;
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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