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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成立獨立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聲明係主張「福林國典停車塔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不經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區權會表決,獨立成立停車塔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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