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補,120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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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蜜桃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袁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確保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後,因無力償還,始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抵償部分債務,而上開買賣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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