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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巳○○
丙○○
庚○○
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地○○
原 告 丑○○
寅○○
丁○○
亥○○
未○○○
酉○○
己○○
卯○○
甲○○○
癸○○
壬○○
午○○
戊○○
子○○
戌○○
申○○
天○○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01.92平方公尺)業經終止,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目的係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見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30號卷第32頁,下稱湖司調卷),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紅英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蘇玉路興建房屋,雙方間有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基地租賃關係),其間約定租金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調整為按6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5,114元,嗣兩造繼受系爭基地租賃關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湖司調卷第33-39、61-67頁),是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所約定租金之數額應可作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定「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參考。
㈢又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01.92平方公尺,而系爭基地租賃關係以6個月一期之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52元(計算式詳附表),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21萬6,595元(計算式:101.92平方公尺×6個月1期每平方公尺租金1,052元×每年2期×15倍=3,216,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431萬5,360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8,573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01.92平方公尺=24,315,360元),系爭土地地價顯逾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6,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主文欄記載:系爭土地內面積15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87年7月1日起按6個月一期調整為16萬5,114元(見湖司調卷第62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7平方公尺(見湖司調卷第27頁),系爭基地租賃關係之每期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52元(計算式:165,114÷157=1,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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