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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周清吉
被 告 周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 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2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內共有3間房間,分別為兩造及家人居住,被告係單獨居住其中1間,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1/3定之,即641,07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應屬合理。
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房屋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 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88,988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72.04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60.7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31平方 公尺=72.04平方公尺)】,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 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 額為1,923,209元(計算式:88,988元×72.04平方公尺×0.3=1, 923,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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