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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賴怡孜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且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未提出書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1 起訴狀所載被告「汐止區公所」應更正機關全銜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被告為公務機關,倘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則應補正訴訟標的,即依據國家賠償法何法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須具體載明法條內容)。
3 倘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則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
4 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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