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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怡蓓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蕭如蘭
陳怡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計算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時,漏未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第3頁第13至17行原記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之2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10,635,695元(計算式:21,271,389×1/2=10,635,6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632元。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之2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10,635,695元(計算式:21,271,389×1/2=10,635,6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3,771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91,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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