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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其名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股票共計2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背書返還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且應以起訴時紘琚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
惟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股份之券面額,尚有未合。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㈠查報系爭股份之時價(以起訴時紘琚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其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證【包括:紘琚公司於起訴時或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載有公司資產淨值)、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有發行股數),以換算每股淨值】;
㈡另提出一份記載完整被告人別及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送達被告。
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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