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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三五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宋明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而原告自陳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公司大小章,係為了結現務之清算事務而為請求,核之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起訴狀、陳報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公司大小章所受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訴之聲明第㈡項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萬7,34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7,340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萬7,340元(計算式:165萬+14萬7,340元=179萬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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