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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權1,187,375股存在。
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公司股票並無公開交易價格。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請求確認股權之時價為準,並以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淨值計算。
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本件訴訟繫屬前最新一期之資產負債表得悉,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淨值為新臺幣(下同)716,836,047.59元,發行股數為46,000,000股,則每股淨值應為15.58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99,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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