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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袁慧銘
劉香玲
聶夢萍
陳月梅
沈麗美
謝侍倪
吳紹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間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如附表「職位互選結果名單」欄所示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請求撤銷水公園管委會110年9月16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選任會議之所有決議,及確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與水公園管委會間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如附表「職位互選結果名單」欄所示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因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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