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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拍賣金額分配表關於被告(內湖稽徵所)次序1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13萬0,570元應予剔除,暨主張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413萬0,57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2,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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