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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徐曼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伊庭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各定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上規定,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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