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補,85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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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壬○○
被 告 庚○○
丙○○
己○○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戊○○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及其坐落之基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429,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估價報告書),戊○○潛在應有部分為1/12(見本院卷第92頁繼承系統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083元(計算式:7,429,000元*1/12=619,08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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