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4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45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代位債務人丙○○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6萬6,415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6萬6,415元。
另原告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經核原告備位聲明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1,046萬6,415元與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丙○○之債權額9萬3,696元,其中價額較低者即債權額為準,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3,696元。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6萬6,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13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萬3,1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