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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而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10 年度第2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0標案代為標售,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1,688 元,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6 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12226801 號公告及所附標售結果一覽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1,6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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