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處分權之機關則為
- ⒈系爭474號土地之110年1月6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70頁所
- ⒉系爭941-2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土地台帳如本院卷第
- ⒊系爭941-2番地嗣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昭和11年12月1
- ⒋臺灣於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
- ⒌91年9月18日,士林地政曾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
- ⒍96年12月17日,士林地政就系爭474號土地公告登記為國有,
- ⒎系爭538號土地之110年5月7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84頁所
- ⒏系爭485-3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台帳如本院卷第72-
- ⒐系爭485-3番地嗣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昭和9年4月9日
- ㈡鄭慶良於60年12月13日死亡,相關:
- ⒈原告均為鄭慶良之繼承人。鄭慶良之繼承系統如本院卷第28頁
- ⒉鄭慶良及原告日據時期及現在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30-68頁原證
- ㈢原告請求登記相關:
- ⒈原告曾於109年11月5日、110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向士林
- ⒉經被告、參加人表示不同意後,士林地政於109年12月7日、11
- ㈣系爭土地除系爭485-7號土地外,於我國土地法在臺灣地區施行
- ㈤本院曾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及使用情形函參加人查明,經
- ㈥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參加人,本院
- ㈦時效取得所有權相關:
- ⒈系爭474號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 ⒉臺北市政府於78年6月30日曾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工程
-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及參加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
- ㈠原告是否為鄭慶良之繼承人之全體?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 ㈡鄭慶良是否為系爭474、538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原所有權人?被
- ㈢系爭474號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可認屬回復原狀?即被告抗辯:
-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地主或其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 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已浮覆,至遲於91年10月8日即
- ㈥參加人輔助抗辯:參加人自79年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
- ㈠被告並未舉出反證證明:鄭慶良尚有除原告以外其他繼承人,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
- ⒉原告均為鄭慶良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
- ㈡鄭慶良應為系爭474、538號土地日據時期之系爭941-2番地
- ⒈經查,臺灣於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
- ⒉而卷查,系爭474號土地之前身系爭941-2番地、系爭538號
- ㈢系爭474號土地已因物理上浮覆而可認屬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原
-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474號土地,目前未經水利單位依水利法公告
-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原告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 ⒉經查,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而經士林地政編定為系爭土
-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登記為國有時,始發生妨害,原告妨害排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以排除系爭土地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8至79年間已浮覆,並於91年間即辦
- ㈥參加人輔助抗辯:參加人自79年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
-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 ⒉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及光復後初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 ⒊而臺北市政府於78年6月30日曾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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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巳○○
未○○
午○○
卯○○○
A ○ 1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 ○ 2
原 告 酉○○
申○○
辛○○
戌○○
辰○○
亥○○
丑○○
甲○○
癸○○
丙○○
丁○○
己○○
庚○○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壬○○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指稱浮覆後重新編列地號土地】或系爭番地【指日據時期或浮覆前舊地號時期之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或某號番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抗辯原告塗銷登記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實體上並未罹於時效(詳後述),其確認所有權仍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而有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為系爭941-2番地、系爭485-3番地、系爭485番地,且均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即鄭慶良所有,然因沈沒成為河川敷地,所有權消滅,而分別於日據昭和11年12月1日、9年4月9日、民國(下無特別註明時同)40年2月17日辦理抹消登記。
嗣系爭941-2番地、系爭485-3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474、538號土地;
系爭485-7番地亦已物理上浮覆,且經士林地政編為系爭137-3號土地,而均回復原狀。
鄭慶良前於60年12月13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自當然回復於伊等所有。
詎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110年1月26日經士林地政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嗣伊等申請回復遭拒,已妨害伊等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對系爭土地屬鄭慶良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排除侵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等為鄭慶良之繼承人全體,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經遺漏,應屬有疑。
又當事人間於日據時期合意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故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並無公示效力,內容未必正確,無從證明系爭番地為鄭慶良所有。
另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更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自亦不能證明鄭慶良確實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
又水道河川浮覆地,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系爭474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尚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尚未回復。
另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係取得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登記,原告逕行求予確認所有權並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應無所據。
再者,系爭土地於78、79年間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前即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原告於78、79年間,至遲於91年10月8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原告遲至110年8月27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效。
退步言,參加人自79年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474號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應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處分權之機關則為被告,系爭474號土地管理機關則為參加人,其餘二筆系爭土地則為被告管理。
相關:
⒈系爭474號土地之110年1月6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
⒉系爭941-2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土地台帳如本院卷第174-175頁所示)如本院卷第22-25頁原證1所示。
其上顯示:系爭941-2番地於日據昭和11年(民國25年)12月1日,登記鄭慶良與他人分別共有,鄭慶良之應有部分為1/5。
⒊系爭941-2番地嗣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昭和11年12月1日經日據時期土地管理機關抹消登記。
⒋臺灣於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
嗣自明治38年(西元1905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當事人間因合意所定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係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
臺灣光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為據。
⒌91年9月18日,士林地政曾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2所示。
並將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對照,制作土地清冊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
其中顯示系爭941-2番地已於物理上浮覆,且經士林地政編為系爭474號土地。
士林地政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針對系爭474號土地為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⒍96年12月17日,士林地政就系爭474號土地公告登記為國有,而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本院卷第70頁)。
⒎系爭538號土地之110年5月7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
⒏系爭485-3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台帳如本院卷第72-81頁原證5所示。
其上顯示:系爭485-3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9日,登記為鄭慶良與他人分別共有,鄭慶良之應有部分為1/10。
⒐系爭485-3番地嗣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昭和9年4月9日經日據時期管理機關抹消登記。
⒑91年9月18日,士林地政曾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地土地標示,公告如本院卷第82頁原證6所示。
並將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對照,制作土地清冊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
其中顯示系爭485-3番地已於物理上浮覆,且經士林地政編為系爭538號土地。
士林地政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針對系爭538號土地為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⒒96年12月29日,士林地政就系爭538號土地公告登記為國有,而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本院卷第84頁)。
⒓系爭137-3號土地之110年5月7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
⒔光復後,系爭485-7號土地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184-186頁所示。
至於本院卷第187-188頁亦屬系爭485-7號土地之土地相關文件,其外觀雖有地租甲數記載,但並非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
其上顯示:系爭485-7號土地於光復後仍登記為鄭慶良與他人分別共有,鄭慶良之應有部分為1/10。
⒕本院卷第148頁原證12為光復後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且為同段485號土地(下稱系爭485號土地)之登記簿,其上記載登記號數為464號。
系爭485-7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184頁備註欄有註記:為因分割由登記第464號轉載等字樣。
⒖系爭485-7號土地,嗣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於40年2月17日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流失削除登記。
⒗系爭485-7號土地目前無浮覆公告相關資料在卷。
系爭485-7號土地已於系爭137-3號土地第一次標示部登記前某時為物理上浮覆。
士林地政110年3月12日函如本院卷第90頁原證9所示。
並於72年10月22日已為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且經士林地政編為系爭137-3號土地。
⒘士林地政曾於110年10月22日函告本院另案如本院卷第256頁原證13所示。
內載:系爭485-7號土地浮覆前面積為912平方公尺,浮覆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為系爭137-3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887平方公尺,後於81年6月8日辦理更正面積為426平方公尺。
另有關該地號上地有無浮覆公告,本所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
⒙110年1月26日,士林地政就系爭137-3號土地公告登記為國有,而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士林地政公告如本院卷第162-163頁所示。
⒚系爭485號土地日據時期編為同段485番地(下稱系爭485番地)之土地台帳如本院卷第167-168頁所示。
其中本院卷第168頁登記欄位第三項沿革欄記載:40年2月17日奉省府核定調整、分割民國40年2月17日處分本番之7別紙揭載。
⒛日據時期系爭485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
其中顯示:系爭485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上登記為鄭慶良與他人分別共有,鄭慶良之應有部分為1/10。
本院曾於110年9月29日函士林地政:請查明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同一性及日據時期所有權人,及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公函如本院卷第134頁),經該所於110年10月7日函覆如本院卷第150-151頁所示。
並檢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系爭137-3號土地係分割自日據時期溪洲底485番地,故僅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等)、土地台帳、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資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歷次異動索引及溪洲底485番地日據時期謄本及台帳如本院卷第152-189頁。
其中士林地政並就本院函詢事項且作成附表如本院卷第170頁所示。
內載:鄭慶良確實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登記名義人,且依土地台帳所示系爭485-7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分割自同段485號土地,且485地號原土地共有人之一登錄為鄭慶良,惟於分割後之土地台帳誤繕鄭愛良。
㈡鄭慶良於60年12月13日死亡,相關:
⒈原告均為鄭慶良之繼承人。鄭慶良之繼承系統如本院卷第28頁原告制作之系統表所示。
⒉鄭慶良及原告日據時期及現在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30-68頁原證3所示。
㈢原告請求登記相關:
⒈原告曾於109年11月5日、110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向士林地政申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政函請被告、參加人表示是否同意,公函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
⒉經被告、參加人表示不同意後,士林地政於109年12月7日、110年5月25日駁回原告申請,駁回通知書如本院卷第94-96頁原證11所示。
㈣系爭土地除系爭485-7號土地外,於我國土地法在臺灣地區施行後,至今未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我國土地法令辦理登記。
㈤本院曾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及使用情形函參加人查明,經其於110年10月12日函覆如本院卷第190頁所示。
內載:系爭474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目前作為防潮堤及自行車道使用。
另查系爭538號土地、系爭137-3號土地,則位於河川區域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管理機關皆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非參加人權責範圍等語。
㈥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參加人,本院為告知後,參加人具狀表示輔助被告參加。
㈦時效取得所有權相關:
⒈系爭474號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部登記,並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辦理登記。
⒉臺北市政府於78年6月30日曾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工程公告如本院卷第280頁參證1所示。
因施作此工程,參加人曾占用系爭474號土地,且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堤防亦繼續存在,經參加人管理至今。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及參加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及參加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是否為鄭慶良之繼承人之全體?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㈡鄭慶良是否為系爭474、538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抗辯: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冊,並無公示效力,無從證明,是否可採?
㈢系爭474號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可認屬回復原狀?即被告抗辯:系爭474號土地僅係浮覆,然尚未經公告劃出水利法上之河川區域以外,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地主或其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已浮覆,至遲於91年10月8日即已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原告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是否可採?原告物上排除侵害請求權時效應由何時起算?
㈥參加人輔助抗辯:參加人自79年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地占有系爭474號土地,其占有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及770條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可得登記為國有,原告不得再為訴求,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舉出反證證明:鄭慶良尚有除原告以外其他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其為鄭慶良之繼承人之全體,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均為鄭慶良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且經核與兩造均不爭執之鄭慶良繼承系統表、鄭慶良及原告日據時期及現在戶籍謄本(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及如本院卷第30-68頁所示)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且由上開戶籍資料觀之,已無從見及鄭慶良尚有其他未經原告列為起訴當事人之繼承人存在,是堪認原告就其等即為鄭慶良繼承人「全體」一事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則被告抗辯:可能尚有其他繼承存在云云,衡諸上開說明,自應提出相當反證,就其抗辯之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盡其證明之責。
然被告對其所謂尚有其他繼承人一節,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㈡鄭慶良應為系爭474、538號土地日據時期之系爭941-2番地、系爭485-3番地之原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並無公示效力,無從證明,應不可採。
⒈經查,臺灣於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
嗣自明治38年(西元1905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當事人間因合意所定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係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
而所謂而「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當係指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雖生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之效力,然必須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如未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而言。
是以,登記即係將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已生效之情形為公示之方法,而且已登記之所有權人,得依據登記之內容,對第三人為主張並對抗第三人,彰彰甚明。
被告抗辯:卷附系爭474號土地之前身系爭941-2番地、系爭538號土地前身之系爭485-3番地於日據昭和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冊之有關鄭慶良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無公示之效力,顯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冊制度設立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⒉而卷查,系爭474號土地之前身系爭941-2番地、系爭538號土地前身之系爭485-3番地於日據昭和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冊均記載鄭慶良為系爭941-2番地、系爭485-3番地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⒉及⒏所示),自應依其設立登記簿冊制度之公示對抗之效力,而認鄭慶良應為系爭941-2番地、系爭485-3番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可能實際上已經由與第三人之意思表示而移轉云云,自應就此日據時期已另行移轉之積極事實提出反證,加以證明,不得僅以空言,即據以推翻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上明載之登記事實。
㈢系爭474號土地已因物理上浮覆而可認屬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原狀。
被告抗辯:系爭474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水利法上之河川區域以外,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回復原狀」,並不可採。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所謂土地回復原狀,當指土地已由湖澤、水道等由水文覆蓋之狀態回復而言。
經查,系爭474號土地已經脫離湖澤、水道狀態而為物理上之浮覆,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已屬回復原狀。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474號土地,目前未經水利單位依水利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難認已浮覆回復原狀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
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所發布之命令;
又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
申言之,要屬依水利法劃入河川區域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並無關聯。
準此,系爭474號土地既然已經浮覆而物理上脫離水文覆蓋狀態,即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亦屬無礙。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曲解並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要件之說,委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原告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而經士林地政編定為系爭土地管理,則依首揭說明,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鄭慶良(見上㈡認定及不爭執事項㈠⒛所示)之所有權應認已當然回復。
原告為鄭慶良之繼承人(見上㈠認定),自應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現時之所有權人。
被告仍執請求回復說辯稱:原告並未能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須請求士林地政核准始能回復云云,尚有誤會。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登記為國有時,始發生妨害,原告妨害排除請求權自其時起算,尚未逾越15年。
被告指為罹於時效尚不可採。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亦屬請求權,自當有時效制度之適用。
然其行使必以第三人發生所有權妨害行為為前提,若所有權並未發生妨害,請求權尚無行使之必要,自無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可能。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以排除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妨害狀態,屬所有物妨害排除之請求權行使。
然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及110年1月26日始登記為國有(見不爭執事項㈠⒍⒒及⒙所示)。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6年及110年間登記為國有時始遭中華民國妨害,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始起算。
則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收文章戳),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8至79年間已浮覆,並於91年間即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以此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無論系爭土地浮覆時、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時,中華民國均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有權之圓滿並未受到侵害,則原告尚無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之物上請求權必要,尚難認屬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自無從起算時效,彰彰甚明。
被告此辯,亦無所據。
㈥參加人輔助抗辯:參加人自79年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地占有系爭474號土地,其占有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及770條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可得登記為國有,原告不得再為訴求,並不可採。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669條、第770條所明定。
惟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參照)。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及光復後初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慶良所有,其死亡後為繼承人即原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上述。
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是難認被告或參加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是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已無所據。
⒊而臺北市政府於78年6月30日曾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因施作此工程,參加人占用系爭474號土地,且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堤防亦繼續存在,經參加人管理至今,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
然此僅能證明參加人為行使水利法中主管機關管理、設置水利設施而占用土地之事實,然占用之原因多端,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是尚難以占用之事實,遽認其係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且系爭474號土地係經被告及參加人申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見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難認被告及參加人其前曾以中華民國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縱參加人於登記國有後,改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然系爭土地經登記國有係於96年、110年間,至今亦未足20年,亦與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彰彰甚明。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番地原為鄭慶良所有,其沉沒成為水道而經抹消所有權,然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成為系爭土地,則原土地所有權人鄭慶良當然回復所有權。
原告為鄭慶良之繼承人,已論如上,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自應為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據以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96年間、110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處分權管理機關(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屬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參加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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