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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房屋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祖母凃劉碧霞於民國48年4月29日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買受,並贈與其長子即被告、次子甲○○、原告之父凃弘造3人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甲○○、原告之父凃弘造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被告於85年4月6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與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得合建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合計各2分之1面積,連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分得地上層房屋面積81坪,惟合建房屋每戶為34坪多,合建可分得房屋面積81坪不足3戶,3兄弟無法各分得1戶,若欲分得1戶即需補足差額價款,當時凃弘造無財力補足差額價款,3兄弟遂協議由凃弘造分配依合建契約分得車位、房屋面積換算總價款3分之1之金錢,不分配房屋,被告分得A2二樓,甲○○分得A1四樓、A2四樓之房屋(均含停車位),被告、甲○○分別就其等分得上開房屋、車位價值超過各自應分得部分換算成金錢給付凃弘造,被告因合建取得房屋、車位面積換算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353,500元,3兄弟每人可分得9,117,833元,被告分得A2二樓價值11,340,800元、停車位價值1,100,000元,合計12,440,800元,超過其應分配即9,117,833元部分之3,322,967元,應給付予凃弘造,另甲○○分得A1四樓價值10,068,800元、A2四樓價值10,048,500元、停車位價值2,200,000元,合計22,317,300元,超過其應分配即9,117,833元部分之13,199,467元,扣除其已給付西環建設公司房地款7,404,600元後之5,794,867元,應給付凃弘造,且甲○○已將上開5,794,867元給付凃弘造,嗣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凃弘造之上開3,322,967元,於94年4月間與凃弘造協議每月攤還至少6,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被告因此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合計給付708,000元予凃弘造,其後即未再給付,尚欠2,614,967元,凃弘造於106年6月初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2,614,967元債權讓與原告後,已於107年3月25日死亡,原告於凃弘造死亡前,曾向被告催討尚欠上開2,614,967元,被告亦承認此項債務,僅藉詞拖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曾與被告及其子凃景文、凃景皓、凃景然協商並達成共識,經原告委請律師依協商共識草擬協議書後,被告竟又反悔,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甲○○所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即被告、甲○○、原告之父凃弘造3人所達成協議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614,96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48年4月29日以買賣取得,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之母凃劉碧霞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凃劉碧霞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原告之父凃弘造3子共有;
甲○○所書寫之合建分配計算書,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與西環建設公司合建時,係顧及兄弟情誼及考量諸兄弟均有成家立業之需,決定分回房地有3戶以上時,各給其他兄弟1戶,除此之外,並未承諾給付任何金錢;
且甲○○係於89年間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至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至原告雖主張曾於106年6月8日向被告催討,惟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即令屬實,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合計給付708,000元予原告之父凃弘造,係因凃弘造曾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行號任職,給予其退休後之生活照顧,自其62餘歲起給付約4年半時間,並非一部清償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甲○○於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原證8號合建分配計算書是我寫的,手寫的1份我自己保留,影印2份分別交給被告、凃弘造各1份,系爭房地是我母親凃劉碧霞買的,後來我才知道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是我母親告訴我的,後來被告用系爭土地去跟建商合建,因為系爭土地只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該是屬於我母親留下來的遺產,所以應該由3個兒子繼承,被告用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總共可以分到價值27,353,500元房屋,應該要分成3份,被告應該要分給我及凃弘造各價值9,117,833元之房屋,當時我分到1間房屋,另外自己跟建商買1間房屋,被告分到1間房屋,因為我跟被告各可分到價值9,117,833元之房屋不夠分配到1間房屋,不夠的部分,我是跟凃弘造買凃弘造可以分到的房屋價值其中之5,794,867元,我有給凃弘造這筆錢5,794,867元,另外被告分到1間房屋價值12,440,800元,超過被告應該分到的房屋價值9,117,833 元,所以被告應該要跟凃弘造買凃弘造可以分到房屋價值其中之3,322,967元,所以我就寫了原證8號計算書,影本有1張給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同意依照原證8號計算書去履行,這就是雙方的爭議所在,被告不付3,322,967元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不是遺產,被告有委任我處理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的事情,但是錢3兄弟要如何分配沒有委任我處理,我寫原證8號計算書是因為我認為應該要這樣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證甲○○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06頁),係因其認為被告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可分到價值27,353,500元房地,應由被告、甲○○、原告之父凃弘造各分得3分之1即價值9,117,833元房地,被告實際分得1戶房地價值12,440,800元,超過其應分得房地價值9,117,833元,應向凃弘造買受凃弘造可分得房地價值9,117,833元其中之3,322,967元,惟此僅為其個人主觀想法,被告並未對此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告之父凃弘造3人曾就甲○○所書寫之合建分配計算書內容達成合意,並不可採。
㈢證人即原告之兄乙○○於本院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萬華土地合建案我大伯甲○○跟二伯即被告是分房屋,我父親是分錢不分房屋,被告就他該補差額的部分沒有補給我父親,被告要補330幾萬元給我父親,正確金額我不清楚,甲○○有書寫一份計算書,計算出他們分房要補的差額,甲○○補給我父親500多萬元,被告要補給我父親300多萬元,被告已經還了70多萬元,還欠261萬多元,我父親於106年間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隔2、3天後我就陪原告去找被告,將計算書交給被告,被告有說先給20萬元,其餘給他點時間再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依前揭證人甲○○證述,其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係因其個人主觀認為被告實際分得1戶房地價值12,440,800元,超過其應分得房地價值9,117,833元,應向凃弘造買受凃弘造可分得房地價值9,117,833元其中之3,322,967元,並非被告應將差額3,322,967元給付凃弘造,且被告亦未對此表示同意,證人乙○○證述被告應依合建分配計算書將差額3,322,967元給付凃弘造云云,與前揭證人甲○○證述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其證述被告同意依合建分配計算書將差額3,322,967元給付凃弘造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尚難遽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凃弘造之上開3,322,967元,於94年4月間與凃弘造協議每月攤還至少6,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被告因此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合計給付708,000元予凃弘造,其後即未再給付,尚欠2,614,967元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凃弘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08至176頁)、凃弘造書寫被告各期清償日期、金額及尚欠餘款記事本(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78、180頁)為證。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且凃弘造書寫被告各期清償日期、金額及尚欠餘款記事本,僅係凃弘造單方製作,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被告抗辯其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合計給付708,000元予原告之父凃弘造,係因凃弘造曾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行號任職,給予其退休後之生活照顧等語,原告亦自陳其父凃弘造曾在被告經營之祥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0、91年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同意依甲○○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給付凃弘造3,322,967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及其子凃景文、凃景皓、凃景然就被告尚欠上開2,614,967元協商並達成共識,經原告委請律師依協商共識草擬協議書後,被告竟又反悔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84頁)。
惟上開協議書僅係原告委請律師草擬,並未經契約當事人簽訂,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同意依甲○○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給付凃弘造3,322,967元,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同意依甲○○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給付凃弘造3,322,967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甲○○所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即被告、甲○○、原告之父凃弘造3人所達成協議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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