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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縮減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被告聽聞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後,即與原告聯繫,經兩造協商後於109年3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109年3月3日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200萬元,被告即委託訴外人甲○○(下稱甲○○)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
被告先於109年3月3日當天支付定金3萬元,並應於同年5月31日結清剩餘尾款。
原告依約於109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是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後,再自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經計算後,被告總共為原告代償46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前開代償金額後為153萬5,000元,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為方便計算系爭房屋價金,爰約定再扣除尾數5,000元,並於109年4月22日確認剩餘價金為153萬元,被告並委任甲○○於同日與原告簽署契約作為原買賣契約之補充,並於上載「總價貳佰萬元整,已給付肆拾柒萬元整」(下稱109年4月22日買賣契約)。
嗣後,被告約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碰面,豈料原告到場後,被告竟偕同多位原告之債主在場,對原告施加壓力藉以迫使原告降低系爭房屋剩餘買賣價金,原告迫於無奈下僅得於同日與被告簽署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109年4月30日買賣契約),將剩餘價金由153萬元降低為15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給付原告100萬元,翌日再替原告代償8萬元之債務,是被告尚有42萬之剩餘價金尚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持109年4月22日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尾款42萬元云云,該契約非被告親簽,被告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故原告以非被告親簽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查兩造係於109年3月3日就系爭房屋以2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於同日交付定金3萬元,並交屋完成。
嗣後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問題,兩造又於同年4月30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買賣價金協議過程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如下:⒈因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款多筆,陸陸續續總計借款46萬元,故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同意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扣除其先前借款,扣除後金額為154萬元。
⒉於109年3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稱需返還訴外人魏仔輝3個月利息錢,被告因此給付原告1萬元,自買賣價金餘額扣除,扣除後金額為153萬元。
⒊嗣後,原告又陸續稱需要20萬元,及於109年4月10日,原告以要繳房租為由向被告拿5,000元,前述扣除部分均有原告確認簽名紀錄之文件(下稱系爭確認文件),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買賣價金餘額應為132萬5,000元,而系爭確認文件誤記為153萬5,000元。
⒋因系爭房屋過戶後被告發現有漏水等瑕疵問題,兩造於109年4月30日於原告開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茶室討論瑕疵減價及尾款等事宜,達成重新合意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並重新簽立109年3月30日買賣契約,於契約上載明尾款為108萬元,其後又將尾款改為100萬元,被告並於當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完成。
㈢因被告業於109年4月30日給付尾款予原告,故109年3月30日買賣契約上載明「至此無債權債務關係」、「現金交割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4」等文字,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先後與被告簽訂109年3月3日、同年4月30日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另有兩造簽訂109年4月22日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有剩餘價金42萬元尚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亦為同法第367條所明定。
是關於被告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兩造先後簽訂109年3月3日、同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109年4月22日買賣契約部分,被告否認有簽署該份契約等語,依該買賣契約簽名欄被告欄位,其後記載「甲○○代理」,而簽署該份契約之情形,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寫這份契約書時,有被告母親陳玉合還有伊及原告、原告的兩三位朋友在場,被告不在場,內容是伊寫的,簽名與原告身分證部分是原告自己寫的,伊唸完資料給原告聽後他自己寫的,寫此份契約書沒有跟被告說,因為當天原告帶他的朋友來找被告,但被告不在,所以陳玉合叫伊過去,原告說急著要用錢,所以要確定尾款數額及何時給付,因為陳玉合說這件事不要再拖了,是陳玉合與原告結算,因為當初買房子是陳玉合想買,後來變成被告,陳玉合就變成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82頁筆錄),從證人甲○○所述過程,被告既未授權甲○○簽訂109年4月22日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109年4月22日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過程,原告自陳:定金30,000 元,3月31日跟被告拿10,000元及拿100,000元給魏仔輝,4月10日跟被告拿5,000元繳房租,4月底被告匯款200,000元給我,4月30日被告拿1,000,000元現金,5月1日80,000元代還欠黃志禮的錢,總計收到14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筆錄),並有被告所提系爭確認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至被告抗辯於109年3月30日以前,原告陸續借款46萬元,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但依系爭確認文件第一欄記載「3月30日結帳記載貳佰萬元扣除肆拾萬元整餘額為壹佰伍拾肆萬元整」,並由原告親自署名及記載日期「3月30日」等文字,再佐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字條(即系爭確認文件)是伊寫的,簽名是原告簽名及押日期,因為陳玉合打電話叫伊去算錢對帳,所以每結一次帳就簽名一次,結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足證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同年3月30日以前經結算後以原告積欠被告46萬元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
㈤被告抗辯嗣因系爭房屋瑕疵而將價金自200萬元降至150萬元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依109年4月30日買賣契約貨品名稱表格上記載「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參以證人甲○○證稱:當天在場的有原告、徐順偉、陳玉合、被告、還有伊以及原告的三、四個朋友,這個價格是因為房子不堪居住且需要修繕,兩造才決定用150萬元來寫這個合約,所以買賣的價金變為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足認契約上150萬元之記載係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另為約定,而非如原告所稱將剩餘款項約定為150萬元。
否則如依原告所稱兩造合意將剩餘款項定為150萬元,加計前述原告自陳收到款項與扣抵借款,再加上欠款46萬元,總計金額已逾原約定價金200萬元,在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之情形下,被告豈有提高買賣價格之可能,是原告抗辯109年4月30日買賣契約中150萬元係就剩餘價金另為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給付之款項已逾兩造嗣後約定之150萬元買賣價金,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尚有價金未給付完畢,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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