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金吉晟公司業務相關:
- ⒈原告現登記為金吉晟公司之股東,被告則係金吉晟公司之董事
- ⒉金吉晟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自設立時
- ⒊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大
- ⒋被告、原告、鄭琍琍依序於56年2月2日、61年1月25日、54
- ⒌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而鄭李淑美係於107年1月9日
- ⒍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實際上
- ⒎被告於金吉晟公司業務經營上,現至少執有金吉晟公司各年度
- ㈡設立登記相關:
- ⒈金吉晟公司係於84年1月20日設立,當時法令規定至少需5位以
- ⒉金吉晟公司設立當時,係由鄭李淑美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長,
- ⒊金吉晟公司登記地址於設立時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後
- ⒋金吉晟公司於設立時,兩造及父母均共同居住○○○○路0段000巷
- 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在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 ⒍於84年1月11日,系爭籌備帳戶曾受匯入500萬元。
- ⒎統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係於83年5月13日設立。設
- ⒏統堃公司至少由鄧棟裕實際經營。後於84年2月7日解散統堃公
- ⒐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自統堃公司購買統堃公司原固定資產及
- ㈢借名爭議相關:
- ⒈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必須有5
- ⒉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為有限公司只需
- ⒊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
- ⒋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原告印章
- ⒌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客觀上並未實際分配股息或紅利予原
- ㈣原告於110年1月間,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
-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 ㈠被告抗辯:原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其借名登記,系爭
- ㈡被告是否執有原告請求閱覽之系爭簿冊中之存貨明細帳?
- ㈠原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應係為被告借名登記,系爭出資額實為
- ⒈查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鄭琍琍於本院結證稱:金吉晟公司實際上
- ⒉次查,兩造之母鄭李淑美亦於其公證之系爭遺囑中記載其與配
- ⒊況且,客觀上,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告擔任執行業
- ⒋原告雖又以:108年間,兩造因公司出資額發生爭執後,鄭琍琍
- ㈡末按,於有限公司之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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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伊得隨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吉晟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下稱系爭簿冊)。
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查閱系爭簿冊遭拒,是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簿冊以供查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查閱日止之系爭簿冊,供原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金吉晟公司於設立當時,必須有5位以上之股東,方得成立,因伊父親建議伊獨資設立,伊乃於公司設立前,先與父母及姐姐鄭琍琍確定借名設立金吉晟公司,再與父母一同在家中向原告商討確立借名登記事宜,原告已當場同意。
且金吉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原告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伊所持有。
金吉晟公司設立迄今,亦未實際分配股息或紅利予原告。
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金吉晟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實為伊借名登記,屬伊自己所有,原告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金吉晟公司業務相關:
⒈原告現登記為金吉晟公司之股東,被告則係金吉晟公司之董事,金吉晟公司之章程如本院卷第20-22頁原證1所示;
公示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24-26頁所示。
⒉金吉晟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自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告(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原告(1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
⒊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大姊。
⒋被告、原告、鄭琍琍依序於56年2月2日、61年1月25日、54年4月24日出生,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依序為28歲、22歲、29歲。
⒌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而鄭李淑美係於107年1月9日死亡。
⒍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
原告未參與業務執行。
鄭琍琍則有受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⒎被告於金吉晟公司業務經營上,現至少執有金吉晟公司各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除編號3存貨明細帳;
編號4業者權益表、股東往來明細、其他相類名稱報表部分外之系爭簿冊。
㈡設立登記相關:
⒈金吉晟公司係於84年1月20日設立,當時法令規定至少需5位以上之股東。
設立登記申請書如本院卷第88-92頁被證4所示。
⒉金吉晟公司設立當時,係由鄭李淑美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長,鄭朝龍、被告擔任董事,設立時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如本院卷第76-77頁被證1所示。
⒊金吉晟公司登記地址於設立時為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後於84年2月3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下稱延平北路地址),變更登記表如本院卷第158-159頁被證8號所示。
設立時金吉晟公司實際上係在延平北路地址營業,後於106年10月6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設立時登記之安東街地址及延平北路地址均非兩造住所地址。
⒋金吉晟公司於設立時,兩造及父母均共同居住○○○○路0段000巷00號2樓地址。
鄭琍琍當時已出嫁,未同居。
鄭琍琍、被告當時係任職於統堃公司營業址即延平北路地址。
原告於當時則尚就讀大學求學中。
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在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籌備帳戶),帳戶存摺如本院卷第78-80頁被證2所示。
⒍於84年1月11日,系爭籌備帳戶曾受匯入500萬元。
⒎統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係於83年5月13日設立。設立地址為:延平北路地址,資本額500萬元,統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本院卷第154頁被證6所示 。
⒏統堃公司至少由鄧棟裕實際經營。後於84年2月7日解散統堃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156頁被證7所示。
⒐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自統堃公司購買統堃公司原固定資產及存貨,雙方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60頁被證9所示。
統堃公司負責人與金吉晟公司簽立之買賣價金收據如本院卷第164頁被證10所示,其上並有被告以清算人名義加以署名。
另金吉晟公司下方亦有蓋用鄭李淑美、被告名義私章。
㈢借名爭議相關:
⒈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必須有5 人以上之股東,方得成立。
⒉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為有限公司只需由1人以上之股東即可組成。
修法後,被告從未訴訟請求其他股東變更股東名義於己。
⒊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立公證遺囑,公證書及遺囑如本院卷第82-87頁被證3所示(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內載:鄭李淑美與鄭朝龍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被告借名登記,鄭朝龍、鄭李淑美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告等語。
⒋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原告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告持有,照片如本院卷第94頁被證5所示。
⒌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客觀上並未實際分配股息或紅利予原告。
原告綜合所得帳面上曾由金吉晟公司受領股息、紅利。
㈣原告於110年1月間,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備妥系爭簿冊供查閱,經被告收受,信函如本院卷第28-36頁原證2、回執如本院卷第38頁原證2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其借名登記,系爭出資額實為被告所有,原告無請求權,是否可採?被告是否已舉證?
㈡被告是否執有原告請求閱覽之系爭簿冊中之存貨明細帳?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應係為被告借名登記,系爭出資額實為被告所有。
⒈查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鄭琍琍於本院結證稱:金吉晟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設立,原告當時還在唸大學,且設立公司需有5人,所以當時父母就說家裡剛好成年的有5人,就以家人5人名義當股東,實際上除被告以外,其他人均無出資,且都是被告負責經營,因除被告外,其他人都不是真正的股東,所以也沒有人會去請求發放股利,而後來母親年紀大了,常跟我們說名字趕快還回去,被告都認為是一家人不需要而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筆錄)。
而鄭琍琍為兩造大姊,自己也有登記為金吉晟公司之股東,而享有登記出資額,然卻仍直陳自己並無實際出資,可見,其供述應屬不計個人利害而屬公允,所證金吉晟公司設立時均為被告獨資,包括原告在內其他家人,均為未滿足當時法令規定最低股東人數之人頭等情,已屬可信。
⒉次查,兩造之母鄭李淑美亦於其公證之系爭遺囑中記載其與配偶鄭朝龍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被告借名登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
衡諸鄭李淑美為兩造之母,份屬至親,若非其對借名過程有所經歷,當無厚此薄彼,任意剝奪亦屬自己子女原告之財產權益之理。
由此,益可認證人鄭琍琍所證,當與事實相符,而更可信。
⒊況且,客觀上,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原告從未參與業務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
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原告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告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
另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客觀上並未實際分配股息或紅利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原告均未曾有所異議。
凡此,均與公司行號出資經營人借人頭登記股東之情狀一致。
甚者,鄭琍琍已證稱:金吉晟公司之經營狀況尚可也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筆錄)。
且原告本件尚會起訴主張股東權利,代表金吉晟公司營業狀況應係有利可圖無疑。
則倘原告真有出資,而為實際股東,豈有可能長年均對金吉晟公司未為股息發放有所異議?尤其,原告尚自稱:其於設立時還在唸大學,是拿壓歲錢出資云云,竟亦能以對其如此重要之金錢,毫不在意,而長年不請求股息股利分派,更屬無稽。
是由原告無稽之主張,再斟酌全辯論意旨,更可認被告抗辯應較原告主張較為可信,彰彰甚明。
⒋原告雖又以:108年間,兩造因公司出資額發生爭執後,鄭琍琍曾受被告指示,計算由被告按公司淨值買回系爭出資額之金額,鄭琍琍並書寫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8頁)等語。
惟查,被告雖亦自認其確實有於108年間作此提議(見本院卷第266頁筆錄),然衡諸108年間,兩造已就系爭出資額發生爭議,被告已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而未能得原告積極回應,被告自非無可能為求解決紛爭,進而以價購方式為和解之條件,要不能僅以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另有價購系爭出資額之提議,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不存在。
㈡末按,於有限公司之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實際並未出資,而僅為借名之出名人頭股東者,自難認其對公司享有股東權。
經查,原告名下之金吉晟公司系爭出資額應係為被告借名登記,系爭出資額實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已認定如上。
則原告登記為金吉晟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系爭出資額,當與實際情況有出入而有所不實,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股東權存在,則其向執行業務股東請求行使交付系爭簿冊之監察權,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則原列爭點㈡即被告是否執有原告請求閱覽之系爭簿冊中之存貨明細帳,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簿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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