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20,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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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反訴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反訴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增建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頂板,及在增建面積下方做特定使用,增加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樓板載重,致系爭4樓建物樓板產生裂縫,侵害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增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70、292頁)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十七)鑑字第287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3樓後陽台平頂修繕及補強鋼樑工程費明細表」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修復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4樓後陽台防水修繕工程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將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反訴被告新臺幣62萬400元本息,是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反訴被告基於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因系爭4樓建物漏水所生損害,並修復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二者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二者發生法律關係之原因主要部分亦非相同,且本訴之主要部分已調查證據完畢,然反訴部分尚須調查系爭3樓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及反訴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節,其審判資料顯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

再審酌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提起本訴(見士調卷第4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原因及其修復方法等,該會於同年10月13日作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反訴原告直至110年3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始提起本件反訴,且依本訴部分之調查證據結果,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樓板乃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增建,與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無涉,亦無從認定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之增建鐵窗或其他設備有何攀附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樓板之情,亦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若使反訴原告據該無理由之抗辯作為反訴之起訴事實,不僅無法節約勞力、時間及費用,反顯有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首揭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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