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讓渡所營SPA舒壓館予其後,因可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營系爭舒壓館從事瘦身美容,並非八大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處所之系爭舒壓館實際負責人,其於11
- 四、又原告主張發生有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事由,被告
- ㈠、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舒壓館,並變更為「泰星美美容館」後
- ㈡、按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變更後若因甲方(即被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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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彭雲飛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讓渡所營SPA舒壓館予其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遭主管機關對美容館為斷水、斷電處分等情,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以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0條規定為請求依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處所)之雨晴SPA舒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64萬元向被告頂讓系爭舒壓館,雙方並簽訂有系爭讓渡契約為憑,且於第3條約定:「㈠變更後若因甲方(即被告)前經營雨晴SPA舒壓館查有不法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之情事,甲方無條件全額退還讓渡金64萬元整,並於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後5日內以現金交付,不得有異議。
㈡因出租人陳楚宏不願轉租亦不願與乙方(即原告)另訂租賃契約。
甲方允諾店址台北市○○區○○路00號與出租人租賃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止),若店址所有權人因租賃物產權異動更換要求乙方遷讓,或因其他非乙方造成之原因,房東終止租約、令乙方遷讓,甲方應賠償讓渡金之二倍即128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交付,不得有異議。」
。
原告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履行給付讓渡金64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為原告申請原所營系爭舒壓館之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1月14日以函文准許,原告並於系爭處所經營「泰星美美容館」。
然系爭處所之房東即訴外人陳楚宏竟於110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系爭處所經營美容館違反都市計畫法,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否則於同年5月28日終止租約,旋於110年6月17日原告經營之美容館即遭主管機關以系爭舒壓館前於108年8月及109年12月期間,遭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2次查獲館內有非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成為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3點:「㈠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所列舉之執行掃蕩對象為由,停止供應水、電,嗣陳楚宏亦因此終止系爭處所之租約,要求原告自系爭處所遷讓。
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無條件返還原告64萬元讓渡金,且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舒壓館負責人變更為趙慶之時,明知該館已為正俗專案列管場所,若再次被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後,將被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以斷水斷電,卻仍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而於109年12月24日被查獲,是系爭讓渡契約有嗣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6、250條規定,賠償原告64萬元損害。
被告經原告於110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給付64萬元,於110年7月7日收受後,迄仍拒絕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250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營系爭舒壓館從事瘦身美容,並非八大行業,無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係被告將系爭舒壓館讓渡予原告後,因原告自己經營本身之因素,才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原告指摘被告可歸責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及致契約給付不能情事,均不實在,況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以系爭處所發生因被告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之事由致遭斷水斷電為要件,被告前經營系爭舒壓館所涉犯妨害風化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查明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無系爭讓渡契約3條第1項所定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處所之系爭舒壓館實際負責人,其於110年1月15日以64萬元向被告頂讓系爭舒壓館,雙方並簽訂有系爭讓渡契約為憑,於第3條約定:「㈠變更後若因甲方(即被告)前經營雨晴SPA舒壓館查有不法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之情事,甲方無條件全額退還讓渡金64萬元整,並於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後5日內以現金交付,不得有異議。
㈡因出租人陳楚宏不願轉租亦不願與乙方(即原告)另訂租賃契約。
甲方允諾店址台北市○○區○○路00號與出租人租賃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止),若店址所有權人因租賃物產權異動更換要求乙方遷讓,或因其他非乙方造成之原因,房東終止租約、令乙方遷讓,甲方應賠償讓渡金之二倍即128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交付,不得有異議。」
。
其已依約給付讓渡金64萬元,被告則為其申請系爭舒壓館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准許,由其在系爭處所繼續經營「泰星美美容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存摺封面照片、陽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匯款申請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陽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書立之字據及系爭手寫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發生有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事由,被告應負返還64萬元讓渡金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舒壓館,並變更為「泰星美美容館」後續為經營,然於110年6月17日因查有被告前經營系爭舒壓館違法,遭行政機關對系爭處所為斷水斷電處分情事,業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0459號函、110年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0555號函、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8328號函、110年4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68132號裁處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57、112至114頁),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經該府都市發展局以110年10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100139725號函覆結果:〈...二、查旨揭建物前使用人「鄭○欣」經營之「雨晴美容館」,前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8月9日查獲從事色情性交易,經本局於109年4月28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聲裁罰基準」規定,處使用人「鄭○欣即雨晴美容館」新臺常幣20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另勒令建物所有權人「陳○宏」依建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本局將依都市計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停止達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在案,合先敘明。
三、惟案址復經本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於109年12月24日再次查獲從事性交易,因遭查獲之建物使用人已變更為「趙○之即雨晴美容館」,故本局依上開裁罰基準及相關規定,於110年4月29日處使用人「趙○之即雨晴美容館」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另因建物所有權人「陳○宏」未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物供水、供電,且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0年6月17日辦理違規建物停止供水、供電在案,再予敘明。
四、有關貴院函詢:「請貴府查明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泰星美容館』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後,是否有遭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處分?如是,係於何時,因何原因為何種處分?」一節,經查本局裁罰系統,未有「泰星美容館」裁處紀錄。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相符,堪以信實。
被告抗辯系爭處所遭斷水斷電,係原告所營「泰星美美容館」違法所致,與其所營系爭舒壓館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變更後若因甲方(即被告)前經營雨晴SPA舒壓館查有不法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之情事,甲方無條件全額退還讓渡金64萬元整,並於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後5日内以現金交付,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所營系爭舒壓館查有不法,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業如前認定,是被告即負有退還讓渡金64萬元之義務,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係指系爭處所遭斷水斷電係因其遭判刑之不法行為所致,其才須負退還原告讓渡金之責云云,顯於前開約定文字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而該約定就給付期限定為「於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後5日内」即110年6月22日,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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