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2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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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曾雅琪明知伊並未宣稱訴外人關之琳為伊所設立
  6. 二、被告則以:
  7. ㈠、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以:系爭沃美影片內容自述關之琳為沃美
  8. ㈡、曾雅琪以:伊被騙錢是事實,匯款單、合約書等證據俱在,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
  10. ㈠、謝文祥及何橞瑢均為中天電視公司之記者,系爭報導由其等
  11. ㈡、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自沃美Youtube頻道及原告個人臉書頁面
  12. ㈢、中天電視公司同日另有針對原告之標題「“如小孩被搶”房東
  13. ㈣、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就系爭報導訪談內容,僅訪談訴外人蘇子
  14.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曾雅琪向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投訴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17. ㈡、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及播出系爭報導,亦未侵害原告之名
  18. ㈢、系爭報導引用原告公開於網路上之系爭沃美影片、原告照片
  19. ㈣、原告並未證明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有侵害其之著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雅琪以不實內容向中天電視公司等3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2.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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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被 告 謝文祥
何橞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被 告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下就被告4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臉書「中天新聞」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52news/,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

㈢被告應將登載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官方Youtube「中天新聞CH52」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上標題為「誆關之琳幫代言!“美睫大王”誘加盟坑千萬」、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刪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反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雅琪明知伊並未宣稱訴外人關之琳為伊所設立之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肌膚公司)代言人,且未以加盟為由,遊說曾雅琪投資伊設立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亦未以保證分紅或營利等類似話術招攬投資,而伊與曾雅琪合資開設之複合式美容美睫實體店面高雄旗艦店亦已完成租賃契約公證事宜,竟向中天電視公司為不實之指摘,致中天電視公司及所屬記者謝文祥及何橞瑢(下就其等3人合稱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製作系爭報導,並於107年7月14日播放於中天電視新聞台,並經刊登於系爭頻道上,至今仍未刪除。

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並未向伊求證,顯未盡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以「誆關之琳幫代言」、「誘加盟」、「坑千萬」、「幌子!衝著關之琳才加盟」、「逾10美睫師受害」、「受騙上當」、「大部分的美睫師都是衝著這點…他拿出很多跟關之琳有關的照片跟影片」、「從頭到尾都只是涉嫌詐欺的楊董用來圖利的話術」、「招攬加盟」、「10多人受害」、「坑騙金額超過千萬」、「打關之琳名號坑騙」、「宣稱關之琳自家集團代言人」、「也有保證說就是大家加盟他之後,一定會拿到這個分紅跟營利的部分」、「有心人只是代賣過產品,就想利用來做宣傳」、「誘騙投資」、「受害加盟」等不實內容抹黑伊,致社會大眾誤認伊誆騙加盟、坑害投資人,嚴重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有痛苦。

再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未經伊同意,即自沃美肌膚公司Youtube頻道「Waking Moment」(下稱沃美Youtube頻道)擷取附有伊肖像之影片(下稱系爭沃美影片)及自伊個人臉書頁面擷取伊之照片,均使用於系爭報導,所為已侵害伊肖像權;

再系爭沃美影片及上開伊照片係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為重製,亦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使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中天電視公司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

或將上開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方式寄送予原告,兩者擇一;

㈣中天電視公司應將登載於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並不得再以任何公開之形式散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曾雅琪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中天電視公司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

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方式寄送給原告,兩者擇一;

㈤中天電視公司應將登載於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並不得再以任何公開之形式散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以:系爭沃美影片內容自述關之琳為沃美肌膚公司之代言人,搭配關之琳來台宣傳其自創品牌「RK Beauty」記者會及相關宣傳場合之影片,並穿插原告與關之琳合照或合影之畫面,確實有使一般人混淆誤認關之琳係原告設立之公司代言人之虞,系爭報導乃揭露上情,並警惕民眾於商業行為交易時應注意類似案件,自屬與公共利益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

而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播系爭報導前,除有採訪曾雅琪,並審視其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外,另有向「RK Beauty」臉書粉絲專頁進行求證,並撥打電話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接聽,系爭報導已據實呈現「RK Beauty」之說法,同時說明原告沒有給予回應,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已善盡媒體職責,並盡合理查證義務。

再系爭報導播出時,已將原告臉部進行馬賽克處理、適度遮蔽,使一般人難以明確辨識,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又系爭報導本為披露投資糾紛之社會活動引發之現象而進行採訪,自沃美Youtube頻道及原告個人臉書頁面等公開資訊版面中擷取影像、照片,係為詳實進行報導及評論,屬對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自不構成權利侵害。

是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刪除系爭報導並為刊登道歉啟事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方式提供予原告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雅琪以:伊被騙錢是事實,匯款單、合約書等證據俱在,然對原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卻遭駁回,為避免其他人再受騙上當,始找媒體將事實公諸於世,應屬公民言論自由及應盡之義務。

且伊有提供合約書、匯款單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予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並無捏造事實,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亦已善盡查證義務,伊與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均無勾串陷害原告之動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謝文祥及何橞瑢均為中天電視公司之記者,系爭報導由其等所製作,並經中天電視公司107年7月14日於中天電視新聞台為播放,且刊登於系爭頻道上。

㈡、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自沃美Youtube頻道及原告個人臉書頁面擷取系爭沃美影片及原告照片,並使用於系爭報導。

㈢、中天電視公司同日另有針對原告之標題「“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報導,系爭報導係接續在上開報導後播出。

㈣、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就系爭報導訪談內容,僅訪談訴外人蘇子怡、曾雅琪,並無再訪問其他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雅琪向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投訴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曾雅琪確有向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投訴原告,並於系爭報導中陳述「大部分的美睫師都是衝著這點,關之琳是一個國際知名的明星,他拿出很多跟關之琳有關的照片跟影片,那大家就會覺得說他是一個可以信賴的投資者」、「也有保證說就是大家加盟他之後,一定會拿到這個分紅跟營利的部分,那當然他事後也都沒有實現,因為店根本就沒有開。

受害者越來越多,提告的也越來越多,我們開始互相聯繫起來,才知道說這個受害的金額非常的龐大」等語,此有系爭報導光碟、截圖及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北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細繹曾雅琪前揭陳述內容,係在描述原告之行為及投資者之想法等各節,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

2.查曾雅琪前曾於106年5月31日與沃美肌膚公司簽訂選擇權協議書,嗣於同年6月2日、19日匯款共100萬元予沃美肌膚公司,後於107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前開款項等情,有選擇權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共2紙、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513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第130頁)。

再曾雅琪前曾參與多場開花睫果公司舉辦之活動,原告亦提供「開花睫果旗艦店設算表」予其;

而原告所提供之開花睫果加盟辦法,其上載有「利潤分配:營業額的90%歸店家,營業額的10%歸總公司」、「營收保證:年度最低營收保證600萬元」等內容,亦有開花睫果公司講師會議照片、原告與曾雅琪之LINE對話紀錄、開花睫果加盟辦法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質之原告於本件審理及另案告訴曾雅琪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均不否認曾雅琪確有為開設高雄旗艦店一事出資100萬元,然該店最終並未開成;

原告前向投資人聲稱計畫於5年內在兩岸開設100家店,然最後實際僅開成5家,及確有多名美睫、美甲從業人員因投資沃美肌膚公司、開花睫果公司未獲分紅或還款,而對原告提起告訴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8650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是經勾稽前揭資料,足見原告與曾雅琪就前述100萬元款項及高雄旗艦店開設等事宜,確實存有糾紛。

原告與曾雅琪固對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各有主張,然此尚無礙曾雅琪因認與原告有加盟或投資關係,然其提供100萬元資金後,與原告間之美睫事業進展不如預期,主觀上認為受到欺騙,是其為前述言論,並非出於空言虛構,或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自難認有何惡意毀損原告名譽可言。

3.關之琳並未擔任沃美肌膚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產品之代言人,僅沃美肌膚公司前曾代理販售關之琳代言之商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

然觀諸系爭沃美影片,該影片將沃美肌膚公司本身之活動畫面,大篇幅穿插關之琳出席自身代言商品宣傳活動之畫面及原告與關之琳之合影,搭配旁白口述沃美肌膚公司之介紹內容,及稱「我們請的第一個代言人,便是國際影星關之琳代言…」等語,並將「Waking Moment 專櫃開幕」字樣標示於關之琳出席其他場合之畫面下方等剪輯、編排方式,確有使一般未了解詳情之社會大眾誤認關之琳為沃美肌膚公司產品代言人之可能。

而原告既將系爭沃美影片放置於沃美Youtube頻道,復將上開影片與開花睫果公司之相關介紹影片、加盟推廣訊息一併傳送予曾雅琪,是曾雅琪主觀上認為原告藉此加強投資對象對其之信賴程度,俾利其招攬加盟事業,進而為前述言論,亦難認有何故為不實陳述之真實惡意可言。

㈡、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及播出系爭報導,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系爭報導以「美睫大王錢仇錄」、「誆關之琳幫代言!“美睫大王”誘加盟坑千萬」、「幌子!“衝著關之琳才加盟”逾10美睫師受害」等為標題,內容指原告「讓不少美睫師受騙上當」、「從頭到尾都只是涉嫌詐欺的楊董用來圖利的話術」、「招攬加盟」、「10多人受害」、「坑騙金額超過千萬」、「打關之琳名號坑騙」、「宣稱關之琳自家集團代言人」、「有心人只是代賣過產品,就想利用來做宣傳」、「誘騙投資」、「受害加盟」等情,有前述系爭報導光碟、截圖及逐字譯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報導內容之性質,或係就報導內容為概括評論,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或係以曾雅琪陳述之事實為基礎,在報導事實時夾以部分意見表達與新聞評論。

2.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於製作系爭報導時,係依據曾雅琪之投訴所得及實際採訪,參酌前述曾雅琪提出之選擇權協議書、匯款單據、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開花睫果加盟辦法等相關投資爭議證明文件撰寫而成。

此外,中天電視公司記者即訴外人洪譽珊於系爭報導製作前,曾向「RK Beauty」臉書粉絲專頁詢問沃美肌膚公司與該公司之關係,經該公司回應沃美肌膚公司雖曾代賣其公司產品,然現已無關係,沃美肌膚公司亦無請關之琳擔任代言人等情,有「RK Beauty」臉書粉絲專頁即時通訊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又系爭報導於107年7月14日公開播放前1日,何橞瑢曾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未果,亦有何橞瑢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5頁)。

準此,堪認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並非僅憑曾雅琪之片面指述,尚有進行前述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事實基礎,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再者,有關原告是否以虛偽話術誘使他人為加盟投資,與公共利益非無關係,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縱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於系爭報導所用措詞或標題較為聳動,令原告有所不悅,惟仍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故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所為系爭報導,仍應受憲法言論、新聞自由之保障,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自堪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係訴外人蘇子怡透過友人洪譽珊安排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播,系爭報導係為刻意誤導觀眾、扭曲原告及其公司形象,並聲請傳喚證人洪譽珊到庭作證云云。

惟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無實質惡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系爭報導之製作動機或緣起,核與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涉,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報導引用原告公開於網路上之系爭沃美影片、原告照片為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1.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重製或翻攝等,均會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又肖像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無疑義。

然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均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2.系爭報導主軸論及原告是否以虛偽話術誘使他人為加盟投資,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

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所重製或翻攝原告之相片,係蒐集自原告公開於網路上之系爭沃美影片及個人臉書頁面,且係其出席關之琳宣傳活動之相關合影畫面,足見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蒐集、使用原告照片,係為特定系爭報導中所指涉之對象,所使用之畫面並與系爭報導議題具有高度相關,其目的係為滿足閱聽大眾對該社會新聞知之權利。

此外,前揭照片並經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在人物眼部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並未將原告變造或醜化,亦有系爭報導截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報導就原告相片之蒐集、處理應已兼顧比例原則,而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原告主張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沃美影片或其臉書照片,其肖像權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並未證明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有侵害其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報導中固有引用系爭沃美影片,然系爭沃美影片係經放置於沃美Youtube頻道上,並經標示該公司之名稱,是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即為該影片之著作權人;

又系爭報導所引用之原告照片雖係取自其個人臉書頁面,然亦非可逕認原告即為前揭照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復未明確指出系爭報導所引用之何照片,係由其所著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是其主張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引用系爭沃美影片及其個人照片,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亦乏所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雅琪以不實內容向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投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理由,且中天電視公司等3人製作系爭報導時已盡適當查證而有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縱有使用原告之影像或照片,亦未侵害其肖像權,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及刪除系爭報導並為刊登道歉啟事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方式提供予原告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一(系爭報導逐字內容):
國際影星關之琳出席自創品牌的護手霜成為全場鎂光燈焦點,但總有一個身影不時出現在一旁,他就是這一回遭指控詐欺的美睫大王楊姓董座,在關之琳附近圍繞就像個小跟班,對外卻是這樣宣稱:「我們請的第一個代言人便是國際影星關之琳」。
號稱找來關之琳當代言人,還經常曬出兩人合照,看起來就像是很麻吉的合作夥伴,正是因為這刻意美化的熟識讓不少美睫師受騙上當。
「大部分的美睫師都是衝著這點,關之琳是一個國際知名的明星,他拿出很多跟關之琳有關的照片跟影片,那大家就會覺得說他是一個可以信賴的投資者。」
沒想到從頭到尾都只是涉嫌詐欺的楊董用來圖利的話術,把關之琳自創品牌代言,移花接木換成自家代言,藉此招攬加盟,10多人受害,坑騙金額超過千萬。
「也有保證說就是大家加盟他之後,一定會拿到這個分紅跟營利的部分,那當然他事後也都沒有實現,因為店根本就沒有開。
受害者越來越多,提告的也越來越多,我們開始互相聯繫起來,才知道說這個受害的金額非常的龐大」。
實際求證關之琳自創品牌公司認為根本是有心人只是代賣過產品,就想利用來做宣傳,強調根本不是美睫大王的代言人,甚至急忙撇清,早就沒關係了,打臉楊姓董座片面之詞。
美睫大王假借代理之便,大言不慚國際影星為公司代言的超高姿態,誘騙投資。
但楊姓董座電話截稿前始終沒接,如今受害加盟美睫業者一一跳出,寧可魚死網破也要戳破謊言。記者謝文祥、何橞瑢台北報導。

附件二(起訴狀所附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電視新聞台/本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報導一則標題為:「誆關之琳幫代言!“美睫大王”誘加盟坑千萬」之報導,該則報導因内容有誤,致楊政緯先生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楊政緯先生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
道歉人:何橞瑢、謝文祥、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人:曾雅琪

附件三(最終聲明所附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電視新聞台前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報導一則標題為:「誆關之琳幫代言!“美睫大王”誘加盟坑千萬」之報導,該則報導因内容有誤,致楊政緯先生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楊政緯先生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
道歉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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