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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尚未清償;
另又於104年3月9日,自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擅自轉出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伴侶關係,60萬元是原告賣地花掉剩下、兩造一起去花蓮做生意用來開店的錢。
又為避免伊死後無人照顧原告,故伊於10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陸續自伊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這是伊的錢,放在原告系爭帳戶,伊有告訴原告,待伊過世後,需要用錢再行提領,在伊過世前,伊得自由運用該筆款項,後來因為伊需要用錢才提走,系爭帳戶109年以前都是伊在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向其借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此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陳稱:伊借給被告60萬元,錢怎麼給伊忘記了,是郵局還是哪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其所述,無從認兩造就借款60萬元意思合致且其確交付60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額共計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其進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該帳戶於104年3月9日轉帳支取200萬元、100萬元,各該款項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當時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管理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48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7、1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90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9日,自伊系爭帳戶擅自轉出300萬元等語。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指其自系爭帳戶轉帳3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筆款項是伊於10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陸續自伊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是伊的錢,放在系爭帳戶,伊有告訴原告,待伊過世後,需要用錢再行提領,在伊過世前,伊仍得自由運用該筆款項,後來因為伊需要用錢才提走等語。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該300萬元是伊放在系爭帳戶,待伊過世後,才給原告使用,在此之前伊仍得自由運用該款項等語,原告固不爭執該300萬元為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給其使用,然否認被告曾告以待被告過世後才可使用、在此之前被告仍得運用該款項,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經核,①被告陳稱:該筆款項是等伊過世後,怕原告沒人照顧,等伊過世才給原告用,伊有告訴原告,但沒有證據,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②再參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兩造訊息對話記錄,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告以:「為了避免你提早不當花用,我先把我售屋所得300萬移到另一個帳戶,300萬說好要給你,我不會食言。
我的規劃是,萬一我發生意外或身亡,怕你沒人照顧,到時候300萬自然會交給你。
如果你現在就想拿走,我可以馬上拿出來一次給你」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9頁),該對話記錄係於本件300萬元轉帳(104年3月9日)4年餘後所述,自無從據以認被告將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時,曾告以原告該筆款項待被告過世後才可使用。
再依該對話記錄,被告就其究係為避免原告不當花用抑或自己需要用錢才自系爭帳戶轉出300萬元,所述前後不一,且倘該300萬元係被告過世後才給原告使用,被告當不會陳稱「如果你現在就想拿走,我可以馬上拿出來一次給你」等語,更不會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伊將300萬元轉到伊帳戶,是想要去投資,以獲取更大的獲利,因為伊認為300萬元不夠「我們」下半輩子使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47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③況被告就300萬元如何存入系爭帳戶,先陳稱:300萬元是伊100年到104年存入系爭帳戶,伊不希望留下軌跡,存很多次,每次放10幾萬,都是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嗣又改稱:該筆款項是伊於10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陸續自伊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就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期間為100年到104年抑或102年4月至6月、以現金存入抑或轉帳及現金,所述前後不一,且本院調閱被告星展銀行帳戶102年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2年4月至6月僅有102年4月25日因還款支出1萬7,656元及102年4月26日轉帳447萬9,100元(見本院卷第179-18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標示其10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5-159頁)並不相符,益見被告所述不可採信。
④據此,無從認被告將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時,曾告以原告該筆款項是待其過世後,才給原告使用,且在此之前被告仍得運用該款項,被告所辯,即無從採憑,該300萬元應係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給原告使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該300萬元為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給原告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自系爭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擅自轉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侵害之標的乃係原告對台新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債權為相對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附此敘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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