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自移除本判決第一項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
-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57年間伊父親宋錫宗(已歿)與大同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被告將停
-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 七、被告另聲請向臺北市○○○○○○○○○○○鎮○○○○段000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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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宋全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出入口門前車牌號碼為00─四四七六之貨車,及如上開附圖所示將上開貨車與上開房屋大門鎖在一起之鋼鎖予以移除,且不得以上鎖、停放車輛、置放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之人出入上開房屋。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自移除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鋼鎖及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12頁),嗣變更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揆前規定,原告就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第4項變更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110 年9 月間伊委託他人進行屋內裝修,詎被告於同年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緊靠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大門前,並以圓型鋼鎖(下稱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大門及系爭貨車鎖在一起,再將鎖頭置於貨車駕駛座內,以此阻止伊及裝修工班人員進出系爭房屋;
被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6 時15分許,於系爭房屋外牆、柵欄、牆壁內鐵櫃及系爭貨車擋風玻璃上張貼載有「不怕惡勢力」、「擅入民宅」、「白天行搶」、「白日明搶,天理不容」等文字之標語(下合稱系爭標語),更於系爭房屋大門鐵柵欄、壓克力板上以噴漆寫「天理不容」四字(下稱系爭噴漆,與系爭標語合稱為系爭文字),以此誣指伊奪取系爭房屋權利等事,以足毀損伊之名譽。
伊於110 年9月14日報請警方處理,始查知上述情事皆屬被告所為,遂請被告移除系爭鋼鎖、系爭貨車及清理系爭文字,然被告毫不理會,猶與其配偶、子女全天輪流駐守現場不讓伊自行除去。
被告上開所為已妨礙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車、系爭鋼鎖,此後亦不得再以上鎖、置放車輛障礙物或任何方式妨礙伊進出使用系爭房屋;
又被告侵害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亦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附近近似條件之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伊於系爭鋼鎖、系爭貨車移除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每日833 元;
再系爭文字貶損伊之名譽,系爭噴漆、系爭標語污損系爭房屋之鐵門、柵欄、牆壁及壓克力板,後續修復費用計約3 萬3,075 元,伊亦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3 萬3,075 元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57年間伊父親宋錫宗(已歿)與大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開發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所分得,已繳交分期付款1 萬3,302 元,嗣因大同開發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問題致工程無法順利履約,於60年間委託王雲平律師函催委建戶繳款後施工及點交入住,宋錫宗於繳納尾款後取得系爭房屋,其死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伊自得依上述委建契約對大同開發公司之相關繼受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大同開發公司因財務出現狀況,將預售屋借名登記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良釗、官益俊名下,官益俊之債權人繼而查封三分之一預售屋,並由原告代理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拍定之,系爭房屋即在拍定房屋之列,其他三分之二預售屋由原來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贈與名義移轉予新發公司,新發公司嗣於109 年2 月26日再將上開全部預售屋及坐落基地售予原告,並辦畢移轉登記,故原告始終就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知悉甚詳,本應受上開委建契約之拘束,竟仍與新發公司成立借名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基於惡意所為,自違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適用。
伊對系爭房屋既屬有權占有,本得以系爭鋼鎖及系爭貨車阻止原告進入屋內,以維自身權益,而系爭文字係向原告宣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並無貶損其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9 年3 月20日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於110 年9 月14日前某日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貨車鎖在一起,並於系爭房屋外牆、柵欄、牆壁內鐵櫃及系爭貨車擋風玻璃上張貼及噴漆系爭文字,及系爭房屋僅有系爭貨車停放處之唯一出入口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中興保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8至4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 年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0227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58至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74 至275 頁),堪予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系爭文字亦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鋼鎖、系爭貨車及不得再行妨礙伊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清理回復牆面、大門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次: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鋼鎖、系爭貨車及不得再為妨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已有前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可推定為系爭房屋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伊對系爭房屋存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宋錫宗於57年間與大同開發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且於收受王雲平律師函後即繳清尾款,於辦理點交後入住迄今,大同開發公司相關權利繼受人自應受上開委建契約之拘束,伊就系爭房屋存有合法占有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固提出委建合約書、代收款項明細表、大同開發公司函、王雲平律師函、房屋稅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126 至142 頁)。
惟查:①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即委建人)」欄原載有之「宋錫宗」、「李敏(第三字模糊無法辨識)」等姓名,均遭以雙直線刪除(本院卷第127 頁),另於旁記載之姓名筆畫又係模糊難辨,而該合約書末頁「立約人委建人(甲方)」欄復又記載「李敏」、「宋錫宗」(本院卷第129 頁),但此與該合約書第1 頁所載之「立合約書人」姓名亦非全部相同,則被告陳稱「宋錫宗」為上開委建合約書之立約人一節,已難採據。
再由上開合約書末頁「立約人承辦人(乙方)」欄中,並無大同開發公司用印公司大小章,亦難認該委建合約業已合法生效;
縱被告所辯宋錫宗與大同開發公司曾簽訂上開委建合約乙節為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及代收款項明細表所載房屋位置「B 棟21號第1 層」(本院卷第127 頁、第132 頁),即為系爭房屋,仍難推認系爭房屋即為宋錫宗依上開委建合約書約定可分得之房屋。
②又稽之被告提出之大同開發公司函及王雲平律師函所示,內容雖均載有函知委建戶關於南港公寓委建契約履約、委建房屋之繳款、入住等事宜(本院卷第134 頁、第136 頁),然上揭大同開發公司函係致達林頌和律師、單秀驊律師,縱該函有「抄送本公司大同南港公寓各委建戶」之記載,然未註明各委建戶姓名,無從以此逕認宋錫宗即為此函所稱之委建戶。
又上開王雲平律師函雖載有「此致宋錫宗先生台照」等語,然該函充其量僅得證明宋錫宗或為大同開發公司南港公寓房屋之訂戶,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宋錫宗所訂之房屋。
再審以上開律師函載述:「凡自願提前搬入居住者,務請向貴律師辦理下列兩項手續後,由貴律師代簽交屋單,憑單向工地管理人員辦理遷入,計㈠先向貴律師交清部分房屋尾款1 萬元現金。
㈡向貴律師辦理尾款清償辦法,本公司決繼續完成房屋工程,以了責任……台端如欲即速搬入居住時,敬希速攜帶契約及全部收據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前來辦理手續」等語,可知大同開發公司表明訂戶繳清房屋尾款後,即由該公司完成房屋工程及辦理交屋,此由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陶萬華於另案以繳款收據證明其已取得分屋之權利等情可茲參照(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辯稱宋錫宗已繳清尾款、辦理交屋云云,始終未據提出繳款及點交房屋之事證,則縱其上所辯「B 棟21號第1 層」即為系爭房屋乙節屬實,仍難逕認系爭房屋已由宋錫宗完成尾款繳納及房屋點交程序。
④再觀62年、63年、8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張溪瀨等3 人」、「張溪瀨」,並非被告或「宋錫宗」,無從逕以上開繳款書而認宋錫宗或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何況縱被告確曾因繳納上開年度之房屋稅而持有繳款書,然繳款原因容有多端,無從依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遑論宋錫宗或被告如確曾持上開繳款書繳納房屋稅,其等至遲應於62年至82年間即就系爭房屋登記為「張溪瀨等三人」所有一節,知悉甚詳,倘認系爭房屋為己所有,衡情自應迅即依法請求變更或回復登記,然宋錫宗或被告竟無任何主張權利之作為,顯悖於常,被告上開所辯,益難信實。
⑶被告雖又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1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院971 號事件),抗辯同為大同開發公司南港公寓案委建戶之陶萬華,係有權占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4 弄6 號4 樓房屋),新發公司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該屋等情為據,抗辯宋錫宗或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云云(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
然本院971 號事件係新發公司請求陶萬華等人遷讓4 弄6 號4 樓房屋,該案依陶萬華提出相關文書證據及證人證述,認定陶萬華等人有權占有使用該屋,陶萬華所舉關於其有權占有4 弄6 號4 樓房屋之事證,無從援引為宋錫宗或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據,是該案對陶萬華有利之認定,無足逕予執為對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代理新發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明知系爭房屋有委建契約糾紛及新發公司與陶萬華間有本院971 號事件訟爭等事,仍自新發公司買受系爭房屋,顯非善意第三人,伊更合理懷疑原告與新發公司成立借名契約,其僅為出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96至97頁)。
查系爭房屋於62年10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與訴外人陳良釗、官益俊及張溪瀨共有,102 年2 月18日張溪瀨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新發公司、103 年12月5 日新發公司經拍賣取得官益俊應有部分、104 年8 月10日陳良釗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新發公司,109 年3 月20日新發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4日函足考(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第160 頁),依上可知新發公司自陳良釗、張溪瀨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且經強制執行程序承買官益俊應有部分後,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宋錫宗或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利,或原告與新發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屬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又新發公司與陶萬華間之前開遷讓房屋訟爭事件,該案關於陶萬華是否有權占用4 弄6 號4 樓房屋之攻擊防禦方法,相關契約文件乃陶萬華與契約對造間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難認本件被告得將陶萬華於上開案件之舉證文件直接援引為己有利之事證,被告率以新發公司提起本院971 號事件乙節,推認系爭房屋必定存有產權糾紛,並以此辯稱原告明知此情仍向新發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屬惡意第三人云云,亦非可取;
何況新發公司之所以對陶萬華提起上開遷讓房屋訴訟,即係認為自己始為4 弄6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判決結果駁回其訴,仍非得反為推認新發公司自始明知其對陶萬華無權利可為主張,遑論新發公司就本院971 號事件提起上訴後,新發公司與陶萬華於107 年8 月3 日成立調解,約定陶萬華應先給付新發公司700 萬元後,再由新發公司將4 弄6 號4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陶萬華,此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益徵新發公司主張其對該屋存有權利一情,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以上開訟爭事件之一審判決結果,推認原告可得知悉新發公司明知對系爭房屋並無權利,仍繼新發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屬惡意云云,尤屬無稽。
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車、系爭鋼鎖對其所有權之妨礙,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同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復辯以原告訴請本件乃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仍無可取。
⑹被告固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9321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238 至240頁),認定其至遲於宋錫宗92年4 月4 日死亡時起即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辯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系爭鋼鎖將系爭貨車與系爭房屋大門鎖在一起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本院卷第234 頁)。
惟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除適法推定為有權之人外,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責任未盡,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業論於上,是縱其自92年4 月4 日起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足以使其取得對系爭房屋合法使用之權。
況,原告以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5 年1 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兆晟作為住宅使用為由,告訴被告涉犯竊佔犯罪,經932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至遲於92年4 月4 日即管領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認原告109 年4 月22日提起竊佔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對被告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未就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屋存有合法占用權源乙節有所認定,被告據此所辯,同難採取。
⑺綜上所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宋錫宗與大同開發公司簽訂委建契約後分得之房屋,宋錫宗死亡後,由其繼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明知新發公司無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受讓該部分權利,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俱非有據。
揆諸上⑴規定及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其對系爭房屋存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抗辯以系爭鋼鎖將系爭貨車及系爭房屋大門鎖在一起之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洵屬無憑。
⑻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各定明文。
前揭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大門與系爭貨車鎖在一起,且將鎖頭置於系爭貨車駕駛座內,所為已使原告無法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客觀上自有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系爭貨車及系爭鋼鎖,及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以上鎖、置放車輛及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堪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鋼鎖、系爭貨車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833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各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大門與系爭貨車鎖在一起(如附圖所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作為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加以使用,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受有損害;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舊社區住宅區1 樓,可作為住家及店面使用,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足稽(本院卷第33頁),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主張依該屋出租可得收取之每月租金,計算其客觀使用權利受損之數額,堪認合理,而被告與訴外人陳兆晟就系爭房屋曾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 月12日至111 年1 月11日,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 頁),循此可認系爭房屋於110 年間之客觀使用價值為每月1 萬5,000 元。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系爭貨車及系爭鋼鎖妨礙其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損害數額,始為允當。
至原告雖以鄰近系爭房屋之其他租賃物件每月租金約為2 萬5,000 元,主張其所受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損害,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222 至231 頁),然原告所舉上開租賃物件均為裝潢完善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客觀屋況難謂相當,實難僅以地段鄰近逕認系爭房屋之客觀使用價值應參照上述租賃物件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9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請處理系爭貨車及系爭鋼鎖妨礙其出入系爭房屋事件,嗣經該局派警到場處理等情,有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到場時間」、「地點」可按(本院卷第60頁),足見系爭貨車及系爭鋼鎖至遲於110 年9 月14日已鎖在系爭房屋大門上,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該日起至移除系爭貨車、系爭鋼鎖之日止,按日賠償500 元(計算式:15,000元÷30日=500元/ 日),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標語張貼於系爭房屋外牆、大門,系爭噴漆噴載於系爭大門透明壓克力板上,其中記載:「擅入民宅、「白日行搶」、「天理不容」、「合法住宅」、「怎容作亂!」、「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天地難容」、「強取豪奪」、「天理難容」、「不怕惡勢力」、「訴諸司法」、「房屋遭人侵入……已經報警……請勿以身試法」等內容,足使經過系爭房屋門口之人,知悉系爭標語乃指摘該屋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以不法惡勢力取得房產等語(本院卷第14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以系爭文字合法行使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
⑵經查,系爭文字張貼於系爭房屋大門、外牆及系爭貨車擋風玻璃,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本院卷第40至42頁),系爭文字為被告所張貼、噴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由系爭文字記載「擅入民宅」、「強取豪奪」等內容,足使人知悉該文字乃指摘嗣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係以不法手段所為,且將有權占用之人驅離之意,客觀上確有貶抑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名譽、社會地位之情事,足以使原告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侮辱人格之程度,可見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被告固抗辯系爭標語及系爭噴漆乃其合法行使其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云云,然被告如認自己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或實際所有之人,本應依法訴請確認權利或回復登記,其捨此不為,竟以系爭文字訴諸輿情公斷,顯不可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難採據。
⑶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系爭文字指摘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使第三人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爰審酌被告以系爭文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系爭文字用語及內容指涉情節、系爭標語及噴漆範圍;
兩造學經歷、109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之一切情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 元為適當。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修復費3 萬3,075 元,有無理由?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大門及外牆遭被告以噴貼系爭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如前已析,而依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之目的以觀,系爭文字張貼噴載於大門、外牆等處,並非雅觀,更足持續使經過之人見聞文字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外牆因系爭文字所受污損,應予除去以回復原狀,尚非無據,其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為除去系爭文字以將系爭房屋外牆、大門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認有據。
⑶觀諸系爭噴漆殘留於系爭房屋鐵門、柵欄、外牆、大門壓克力板、系爭房屋外牆抹有噴漆殘跡及標語膠帶沾痕等情,有現場照片足考(本院卷第40至42頁),依原告提出之大全省廣告事業不鏽鋼金屬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206 頁),其中「門口鐵欄杆油漆工程」、「正門右邊及側面透明PC板」等工項,與系爭噴漆所在範圍大致相同,應屬回復上述範圍原狀之工項無訛,而上開工項所示報價亦非悖於一般市場行情,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以代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 萬1,500 元(計算式:8,000 元+2,000 元+1,500 元=11,500元)。
至原告雖另以系爭房屋大門之鐵門亦因遭污損而應全部更換,並依上開報價單所載「訂制平面鐵門」工項之報價,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 萬元,然細觀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大門鐵門正面及側面均以壓克力板包覆,如欲除系爭噴漆只要置換兩面壓克力板即可,而此已有上述報價單所載「正門右邊及側面透明PC板」之工項堪以處理,應無更換整座鐵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逕採。
⑷總上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以代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1 萬1,500 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⒊、⒋所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0月31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上⒊、⒋所示計1 萬6,500 元之給付(計算式:5,000 元+11,500元=1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房屋大門前之系爭貨車,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貨車鎖在一起之系爭鋼鎖移除,且不得以上鎖、停放車輛、置放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貨車、系爭鋼鎖之日止,按日給付500 元;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0 元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 萬1,500 元計1 萬6,500 元,及自11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另聲請向臺北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自光復總登記日起之手抄本,證明大同開發公司興建南港公寓住宅委建經過、原告與新發公司應受委建契約拘束;
及調查證人陳良釗、張溪瀨、陶萬華,證明被告提出之委建契約、代收款項明細表、大同開發公司函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云云(本院卷第98至99頁)。
惟被告或宋錫宗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縱調取上開土地登記手抄本亦無法證明被告或宋錫宗對系爭房屋存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又依前所論,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縱屬真正,仍無足據認被告所辯之委建契約已有效成立,或縱契約已成立,該契約所載之分屋標的亦難認即為系爭房屋,故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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