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25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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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訴訟代理人 王永川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弘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雄
被 告 盧麗晴
鐘美卿
黃俊傑
劉仕豐
許興泉
蘇瑞哲
蘇恒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弘葦企業 有限公司、盧麗晴、鐘美卿、黃俊傑、劉仕豐、許興泉、蘇 瑞哲、蘇恒民(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7,808元暨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1月16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7,080元暨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工程專案管理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為被告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工程,並爭取最高容積獎勵、督導建築之設計與營造作業等事務(下稱系爭重建專案),且約定委任服務酬金。

嗣系爭重建專案已於110年4月26日取得主管機關之重建許可,兩造雖未簽訂正式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然依據被告先前所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工程承民委建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迄此階段之報酬應為全案管理服務費用1,834萬7,000元之兩成即366萬9,400元。

詎被告竟以未簽訂正式合約為由拒絕給付,並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然原告為執行委任事務,業已代墊11萬7,680元,扣除先前已給付之10萬元,被告仍應給付不足之1萬7,68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7,080元,暨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工本費用、給付時程等節,契約之要素並未明確,故系爭協議書僅為初步確認合作之意向,但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仍有待正式契約之確立,惟兩造始終未曾簽立正式契約,亦未簽訂被告於磋商階段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況原告於110年3月7日即透過王永川副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本件重建許可係在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之110年4月26日取得,原告既未處理此部分事務,自無從請求報酬。

復因原告之故,前開重建許可之取得已較原預估取得之時間遲延甚久,致被告受有營造及工料成本漲價之損失,此部分理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保留抵銷抗辯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前於108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工程,並爭取最高容積獎勵、督導建築之設計與營造作業等系爭重建專案事務,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4月26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78542號函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書,期間原告已支出代墊費用11萬7,680元,被告除先行給付其中10萬元外,並願意給付其餘1萬7,6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68-369頁),且有系爭協議書、收據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78542號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8頁、第120-1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10年5月14日主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應依當時之進度結算報酬,則參照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迄重建計畫核准為止,原告可取得之報酬應為全案管理服務費用之兩成即366萬9,400元,加計原告為執行委任事務,業已代墊而未獲給付之1萬7,6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7,080元暨自110年5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1.按稱委任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人以委託處理事務為要約,受任人以允為處理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故其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為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工程,爭取容積獎勵、督導建築之設計與營造作業等事務,特委任乙方(即原告)辦理本工程專案管理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系爭協議書並就共同興建標的標示、服務及處理事務、委任服務酬金、設計費、營造費、信託約定及銀行融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約定,堪認兩造就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已經達成一致,系爭委任契約已然成立。

2.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詳細委任報酬之計算、工本費用、給付時程等,均尚未約定,契約之要素並未明確,故系爭協議書僅為初步確認合作之意向,但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仍有待正式契約之確立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就共同興建標的標示、服務及處理事務、委任服務酬金、設計費、營造費、信託約定及銀行融資等重要事項已有相當程度之約定,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第七條雖稱: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後1個月內再簽訂正式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但該協議書第八條同時載明「未盡事宜待正式契約再行列出或修改之」,足見日後簽訂之正式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僅係為補充或修正系爭協議書不足之處,惟兩造均有在簽訂正式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前,先行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雙方權利義務之意,至為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時點:1.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王永川副總出面向蘇瑞哲傳達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協助後續處理事宜之提議,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透過LINE出具書面(下稱系爭LINE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系爭委任契約至此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書面之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系爭LINE書面係蘇瑞哲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前提,統合全體被告意見後所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8頁),則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0年5月14日因被告傳送系爭LINE書面予原告而終止,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110年3月17日已表明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並由王永川副總於110年3月22日以LINE向蘇瑞哲表示不再參與任何會議,顯見已經自認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時點為110年3月17日,則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終止於110年3月17日云云。

然查,被告於系爭LINE書面並未直指原告已然解除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係稱:原告「於日前提出欲解約事宜」、「於本年度3月17日提出欲解約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可見原告所稱:僅係透過王永川副總向蘇瑞哲提議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直接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真實。

再觀諸原告收受系爭LIN書面後,於110年5月27日發函被告稱:110年3月17日僅係提議終止,但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迄今仍屬合法有效等語;

被告於110年6月2日發函原告稱:「後於110年3月17日善宇公司由王永川副總出面表達不願再簽署正式合約,並請吾等委由他業者協助,吾等無奈僅能接受」;

原告乃續於110年6月8日發函詢問被告是否已決定單方面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

被告再於110年6月18日回函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110年3月17日即為終止等語,有兩造間前開往來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8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LINE書面係蘇瑞哲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前提,統合全體被告意見後所提出之前開陳述,可知原告雖率先透過王永川副總於110年3月17日向蘇瑞哲提議考慮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乙事,但尚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且反覆於往來函文中確認被告立場。

反觀被告經蘇瑞哲轉知原告前開提議後,已然形成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共識,並於110年5月14日透過系爭LINE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復於其後函文一再確認終止意願,則系爭委任契約應係由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終止,洵堪認定。

再者,原告於110年3月22日經蘇瑞哲邀約於同年月26日就收費事宜開會討論時,係回稱:已向蘇瑞哲說明相關費用之計算,不會參加該會議,至於是否要建築師領核准函,則等候蘇瑞哲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並無被告所指不再參與任何會議,或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情。

另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表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時點為110年3月17日,但同時陳稱此日期係依據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函文主張之終止時點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第364頁),況系爭委任契約何時終止,本屬法律問題,事實問題始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已自認於110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云云,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至第五條亦已載明委任服務酬金、設計費、營造費之計算方式,縱因系爭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致未能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計算委任報酬(詳後述),仍難謂兩造間就系爭重建專案應給付原告報酬乙事,並無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10年5月14日經被告終止,該時委任事務雖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仍應就原告已處理之部分給予報酬,應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原告曾表示半年內能取得重建許可,順利的話3至4月能取得,但被告前於109年5月26日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回函,要求於60日內補正諸多事項,蘇瑞哲雖不斷催促原告處理,原告卻置之不理長達近10月之久,以致系爭重建專案遲至110年4月26日始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因認原告應就被告後續損失負擔相關責任,而有可歸責事由。

惟查,被告於系爭LINE書面以及110年6月2日、同年月18日函文中關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緣由乙節,僅提及係因原告先行提出欲解約事宜,迫於無奈接受兩造不再簽訂正式合約,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嗣於討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費用等事宜時,始指責因原告之延誤造成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第39-41頁、第47-48頁),準此,尚難認被告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原因。

況原告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9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1476號函要求補正重建計畫內容後,於109年6月至9月間密集與蘇瑞哲聯繫並進行補正作業,復於109年10月22日修改新版重建計畫書並重新掛件,且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持續回報最新狀況,期間被告多係抱怨承辦人員找不到本案負責之郭建築師(即郭欣翰建築師,下稱郭建築師)、希望更換其他建築師等語,有王永川副總與蘇瑞哲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150頁),則被告事後指摘本件係因原告之消極懈怠而遲誤取得重建許可云云,難認有據。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其抗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不具可歸責性。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㈣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1.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4月26日來函通知核准系爭重建專案後,被告始於110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應已完成重建計畫核准階段之工作,而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被告雖稱此係由被告支付郭建築師款項後,交由郭建築師處理,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此階段本應由原告向被告收取45萬元之報酬並交付予郭建築師後,由郭建築師向主管機關取得核准資料,故王永川副總於110年3月17日即向蘇瑞哲提出45萬元估價單,並要求被告支付,惟遭被告拒絕等事實,除有前開估價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並據原告提出王永川副總與蘇瑞哲間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曾於110年2月5日表示有意更換郭建築師,且於110年3月22日拒絕給付郭建築師之45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48-152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蘇瑞哲本來也想與地主找其他建築師來做,後來因為郭建築師之學長與蘇瑞哲取得聯絡,經雙方協商後,價錢減為40萬元,分2期付款,遂由被告聯絡郭建築師完成重建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再佐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先行給付郭建築師部分報酬即20萬元款項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旋於110年4月26日以前開函文通知核准系爭重建專案,此有前開函文、110年4月2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6-129頁、第252頁),由上各情交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在110年3月17日之後到取得重建許可之間,進行的事項就是付款給郭建築師以便取得重建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頁),應屬實情。

換言之,當時僅待被告交付原告應給付予郭建築師之報酬,原告即可完成該階段申辦任務而取得重建許可,原告亦已通知被告支付該筆款項,惟遭被告拒絕,則原告已然善盡其義務,尚不得以被告另循管道議價減為40萬元後,自行交付款項予郭建築師乙節,逕認重建計畫之核准與原告無涉。

2.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委任服務酬金為「全案執行總費用扣除銀行利息、信託費用、危老獎勵保證金等三項金額後百分之十計,實際金額依各項採發金額計算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另約定,營造費用中「爭取危老獎勵所提升之建材與設備另計,實際金額以實際發包予營造公司金額計算之」,惟因系爭重建專案並未進行至前開採發或發包予營造公司之階段,即經終止,以致上揭金額均無從確定,是本案尚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核算委任服務酬金,況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重建專案,故就原告於本案應獲得多少比例之約定報酬,亦有待認定。

本院參酌原告聲請鑑定之意見,就完成本件工程每坪營造成本之合理市價、類此案件,如受任人已獲公部門核准重建許可,通常可獲得多少比例之約定報酬,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關於報酬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按此類危老重建工程之專案委任管理協議,原告已獲公部門核准重建許可,被告除給付原告委聘建築師擬定重建計畫報告書之技術服務費用外,尚應給付原告提供之可行性研究等專案管理服務費用。

惟依照營造工程實務慣例,尚無多少比例之約定報酬可供參考,但因其性質類似行政院工程會發布之『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攷表』之核算方式,故鑑定人研判原告應可獲得之報酬為:新台幣347,482元」,有該公會112年2月22日全建師會(112)字第01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鑑定人已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依原告所列各階段即序號1規劃前階段、序號2規劃階段、序號3送審階段逐一檢視備註欄所列已配合作業執行內容,認定原告確於序號1規劃前階段,提供系爭重建專案之產品定位、協助遴選融資銀行等可行性研究之諮詢管理服務,惟序號2、3所列事項則屬建築師之規劃、設計範疇,並非原告所完成。

再參照支付酬金性質類似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技福辦法』之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攷表』,認建造費用3億元以下工程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值為3.5%,以及該表附註二所載「原則上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5」之核算方式,佐以該公會鑑定系爭重建專案之合理建造費為1億9,856萬1,000元(計算式:每坪18萬510元x1,100坪=1億9,856萬1,000元),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如前(計算式:1億9,856萬1,000元x3.5%x5%=34萬7,482元)。

上開鑑定報告既為鑑定人本其專業所為,且核其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7,482元之委任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質疑系爭鑑定書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報酬比例10% 、包含「監造」等情估算報酬,並將建築師費用一併計入,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復未參照原告提出之合約版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且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僅有5%,顯屬過低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固已約定委任服務酬金、營造費用之初步計算方式,但第三條委任服務酬金部分同時約定全案總執行費用之實際金額應參照各項採發金額計算,另第五條營造費用部分亦須另計爭取危老獎勵所提升之建材與設備金額,而此金額同須以實際發包予營造公司之金額計算之,但本案因尚未完成重建程序,致諸多金額無從確定,而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計算委任報酬,業如前述。

又原告提出之合約版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均未經雙方達成合意,亦不宜援用抑或任意擷取部分條款作為計算本案委任報酬之依據。

從而,鑑定人進行本案鑑定時,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或兩造各自提出之合約版本拘束,而係本諸其專業,進行認定。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已有超過5%之比例,則其空言辯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之比例過低,亦難認有據。

4.至於原告就委任報酬之金額,先後所提三種不同計算方式:⑴原告所提合約版本之約定報酬為1,834萬7,000元,較諸被告所提合約版本即系爭契約書之服務酬金1,900萬元為低,以此為依據,配合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期「重建計畫核准」收費比例為20%,計算酬金為366萬9,400元;

⑵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委任服務酬金:雙方議定委任服務酬金為全案執行總費用扣除銀行利息、信託費用、危老獎勵保證金等三項金額後百分之十計,實際金額依各項採發金額計算之」、第五條「營造費用:以建造執照核准之樓地板面積,以每坪造價壹拾伍萬捌仟元整為基準,爭取危老獎勵所提升之建材與設備另計,實際金額以實際發包與營造公司金額計算之」為據,主張依卷內函覆資料可知銀行融資利息、信託費用、危老獎勵保證金等3項金額,並依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之營造成本每坪18萬510元加計1萬元作為計算營造費用之基礎,再以被告原估費用之1倍計算建築師費用、其他雜項費用、綠建築、智慧建築設計費,另以被告原估費用之高值計算不動產估價費後,認為總執行成本約為2億6,817萬5,012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之10%為2,211萬9,602元(詳細計算式見附件一、二),並同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期「重建計畫核准」收費比例20%計算酬金;

⑶以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金額做為營建費用以計算總執行費用,其金額為4億2,055萬元,以之作為全案總執行成本扣除必要費用後之10%為3,735萬7,101元(詳細計算式見附件三),並同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期「重建計畫核准」收費比例20%計算酬金。

經查,兩造既未簽訂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自未達成合意,則原告僅因被告曾於兩造磋商階段提出系爭契約書供作參考,逕行主張以系爭契約書之部分條款作為前述計算方式⑴、⑵、⑶核算委任報酬比例之依據,自乏所據,不足憑採。

而系爭協議書關於委任服務酬金之計算方式,因有前述疑義,無法逕予援用,亦經論述如前,是原告於前述計算方式⑵片面主張依鑑定之營造成本每坪18萬510元加計1萬元作為計算營造費用之基礎、以被告原估費用之一倍計算建築師費用、其他雜項費用、綠建築、智慧建築設計費,另以被告原估費用之高值計算不動產估價費後,套用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計算委任服務酬金,同有不妥。

又前述計算方式⑴以原告所提合約版本之約定報酬1,834萬7,000元為基準、計算方式⑶以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金額做為營建費用以計算總執行費用,僅係原告單方面主張,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計算方式較諸本案鑑定結果合理有據,自均不得採用。

㈤原告得請求之代墊費用原告於執行系爭重建專案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11萬7,680元,被告除先行給付其中10萬元外,並願意給付其餘1萬7,6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680元之代墊款項。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固曾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8日去函被告確認其是否確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但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6條、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5,162元(即34萬7,482元之委任報酬及1萬7,680元之代墊費用),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弘葦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6日 110年8月7日 本院卷一第136頁 2 盧麗晴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5日 本院卷一第138頁 3 鐘美卿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5日 本院卷一第140頁 4 黃俊傑 110年9月17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10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110年9月28日 本院卷一第194頁 5 劉仕豐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一第162頁 6 許興泉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本院卷一第146頁 7 蘇瑞哲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5日 本院卷一第148頁 8 蘇恒民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5日 本院卷一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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