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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鍾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高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月嬌同為訴外人鍾各春之繼承人,徐月嬌與原告於107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鍾各春名下所有土地申請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則與徐月嬌於109年1月30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其辦理上開事宜,並約定給付業務費30%予原告。
嗣原告辦畢前開事務,鍾各春全體繼承人將土地出售,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5萬4,457元,卻未依約給付該金額30%即52萬6,337元業務費予原告,爰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3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亦非系爭授權書當事人,被告更非系爭契約所指徐月嬌之授權人,而系爭授權書並未約定徐月嬌得再轉授權予原告,縱使系爭授權書記載提及原告或被告同意徐月嬌轉授權原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費;
又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業務費;
其次,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所載「原授權書」,亦未舉證土地買賣為終止授權前所完成,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0%;
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業務費,然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在徐月嬌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㈠原告與徐月嬌於107 年7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110年度司促字卷第529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㈡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立系爭授權書(110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如聲證3 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19日回復登記為鍾各春,並於同年5月13日名義更正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同年11月24日出售(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44頁)。
㈣被告於109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徐月嬌表示撤回授權及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㈤嗣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為175萬4,45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換言之,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
㈡經查,原告依據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費,核以該授權書第3條第2項固然約明:「授權人就上列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金同意條件如下:2、依原授權書給付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業務費30%」(見110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卷第21頁),然細繹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徐月嬌,原告並非被告所授權之人,尚不因系爭授權書曾提及原告而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業務費,故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業務費,已難謂有據;
何況,對照系爭契約記載「委託人:被繼承人鍾各春繼承人之授權人」,並由徐月嬌於委託人處簽名蓋印(見110年度司促字卷第5290號卷第13頁、第17頁),原告亦自承與徐月嬌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5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可知,本件應為被告授權徐月嬌後,再由徐月嬌委任原告處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宜,則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徐月嬌之間,被告顯非該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能主張已辦畢委任事宜而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費,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被告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其辦理委任事宜完竣為由,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費52萬6,33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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