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34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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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樹枝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張定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朋友,民國85年前後,被告先是向伊借錢周轉而未還,後又遊說伊參加其與訴外人張文雄、張文發共同購買土地之投資,嗣因該投資進行不順利,伊請被告返還伊先前所付款項,兩造於103年間達成協議,被告允諾退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作了結,除先還350萬元外,另開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票號DE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

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幾經伊索討仍敷衍拖欠,爰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協議書、系爭支票、兩造110年1月2日通話錄音及譯文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8-24、46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8、80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

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觀以兩造間110年1月2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原告向被告表明「你一直拖,拖8年多了」,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早於8年前已向被告催告返還,則其就350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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