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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竟自95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502,864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864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864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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