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林靖純、林承洋、翁于婷、楊智強起訴原請求新臺幣(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下合稱被告
- 二、被告答辯如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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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林靖純
林承洋
王思勻
翁于婷
楊智強
被 告 朱建星
黃士浩
施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靖純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思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于婷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強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壹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靖純、林承洋、王思勻、翁于婷、楊智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林靖純、林承洋、翁于婷、楊智強起訴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17萬元、11萬7,000元、17萬元,嗣後更正請求金額為8萬9,969元、11萬2,097元、1萬7,089元、16萬9,925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7頁、第134頁、第189頁),核屬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白胖子」及「黑胖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行為詐騙伊,令伊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被告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全數提領,扣除應分得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詐騙集團,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靖純8萬9,969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洋11萬2,09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思勻9萬9,978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于婷1萬7,089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強16萬9,925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朱建星辯以:伊也想和解,但心有餘力不足等語。
㈡黃士浩辯以:不是伊等欺騙原告,對於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㈢施志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㈠原告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朱建星提領後轉交黃士浩、施志達交付予詐欺集團。
㈡被告因前開犯行而遭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施志達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各遭詐騙款項8萬9,969元、11萬2,097元、9萬9,978元、1萬7,089元、16萬9,925元,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節,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朱建星、黃士浩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施志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視同自認。
至於黃士浩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其既代為領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若干,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萬9,969元、11萬2,097元、9萬9,978元、1萬7,089元、16萬9,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原告 行 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靖純 109年9月5日17時10分許,詐騙集團佯裝購物商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詐稱內部誤設定為會員將導致扣款,如需解除會員,需配合銀行辦理。
8萬9,969元(計算式:29,985+29,999+29,985=89,969) 2 林承洋 109年9月12日15時許,詐騙集團佯裝飯店人員、華南銀行專員,致電詐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加為會員,取消會員需配合銀行解除分期付款。
11萬2,097元(計算式:29,989+49,985+32,123=112,097) 3 王思勻 109年9月12日14時52分許,詐騙集團佯裝保養品公司人員、台新銀行客服,致電詐稱誤扣批發商款項,需配合處理。
9萬9,978元(計算式:49,989+49,989=99,978) 4 翁于婷 109年9月12日18時7分許,詐騙集團佯裝訂房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詐稱因疏失錯將一般旅行訂為團體旅行,需配合取消訂房。
1萬7,089元 5 楊智強 109年9月5日14時11分許,詐騙集團佯裝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詐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解除設定。
16萬9,925元(計算式:29,985+30,000+30,000+29,980+29,980+19,980=16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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