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46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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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徐世雄
徐悅哲
徐世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李美莉
訴訟代理人 郭東勝
被 告 呂寧靜

訴訟代理人 孔尉蘭



被 告 王雅綾
被 告 李金聰
陳元勛
陳秀琴

劉淑馨
黃太山
柯慶松
李日標
余世英

沈妙珍
余秀雄
簡惠美
鍾菊蓮
游得銓
謝瑞嬌
陳正家
郭培偉
陳文發
張育瑛


何紀平
林昆佑
林世川
林得意
林鴻瑜
何寶蓮
何寶鳳

鄭敏貞
陳國書
林金色
陳靜臻
鄭文欽
左天梁
李文仁
李久恒
賴世昀
張元菊
陳家瑋
吳秋月
樂秀章

謝廖寶玉
余簡惠燕

孔德麗
李長奇
曾佩君
周玉崑


徐美娥
林秀琴
蔡宛澕
張秋霞
郭聰樹
陳美雪

陳以彥
賴惠芬
張芳馨

林美雲
李蘇粉
張芳青
李月英
王佩賢
張文豪
張文傑
張美瑩
尤中興
丁丹瑞
陳秋英

林李月娥

林靜修
馬淑媛

陳秋美
陳銘佑
呂琇年
呂德發

宋適生
蘇炳榮
蔣蔡錦月
潘宗和
譚教新
盧玟君

唐婉佩
俞至鴻

許美幼
林士
陳德川
吳曉東
吳汯愷
林怡叡
洪于惇
楊曜維

徐俊傑
廖思清
陳靖凡
李佳凌
陳權璘
林秉宏
王宏碩
陳毓美
唐淑慧
呂雪芳

黃國峰
柯懿真
况開元
丁延如

陳慧賢
周金錚
黃孟如
劉淑芬
陳玠吟
陳人瑄
張樂平

王維謙
林青郁
劉鈞超
羅珮嘉

李世賢
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胡寬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川端光

王佩貞
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翁美香、李筱婷、李瑋婷為被告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阿文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翁美香及第一順位子女即被告李筱婷、李瑋婷,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翁美香、李筱婷、李瑋婷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41、379至385頁),迄兩造均未聲明由被告翁美香、李筱婷、李瑋婷為被告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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