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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韋偉
訴訟代理人 馮逸成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近年投資加拿大精釀啤酒及濾掛咖啡生產事業,有拓展臺灣市場之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被告為光鹽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光鹽公司已經營不善,欲尋求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誆稱其有能力處理產品公關事務,多次向伊將其捏造之公關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不疑有他,乃分別於106年3月1日、5月12日、6月20日、7月7日、8月28日、9月8日及107年4月20日、5月29日依被告指示,陸續分8次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後,被告又向伊訛稱其客戶「哈肯鋪麵包店」得知吳寶春將在上海開設麵包店,必定賺錢,以其可代為介紹、協助透過哈肯鋪麵包店取得吳寶春上海麵包店之股份為由,慫恿伊再次匯款50萬元作為購買股權之用,伊亦誤信被告之說詞,於107年2月8日,匯出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詎料,伊於匯出上開款項後,發現被告向伊宣稱可以協助處理之事務,根本完全未進行,且被告從未向伊報告事務處理之進度、細節等,縱伊多次詢問,被告亦均無法提出具體答覆,被告以詐欺之方式騙取鉅額款項,已侵害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72號以詐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 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子卷證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可代原告處理產品公關事務及購買上海哈肯鋪麵包店股份為由,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總計匯款25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54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54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3月29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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