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
- (二)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為有婦之夫,兩造間因
- (二)原告辭去警職,係基於自己人生規劃,與被告上開行為之
- (三)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均為任職於北投分局之員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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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受訓完畢後,分發至北投分局警備隊任職,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長期騷擾原告,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前,以雙手拉扯原告之右手,並以左手置於原告左肩後方,強拉原告前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因原告抵抗、抓住郵局門把不從,被告強取原告隨身攜帶之包包,造成包包其中1 個把手被拉斷,再將該包包內所有物品倒在永明派出所之值班台桌上後,把該包包交給值班員警,旋即離開現場,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及管領自身所有物之權利。
2.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北投分局側崗處值勤中,明知原告當時亦在永明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仍要求原告立即前往北投分局側崗處與之談判。
待原告身著警察制服、防彈背心抵達北投分局側崗與之對談後,被告於當日14時1 分33秒至14時1 分38秒許,在北投分局側崗處,大聲喝叱原告並稱「妳敢離開試試看」、「妳現在給我下跪,妳不跪試試看」、「我不會讓妳走,妳今天沒有給我跪我是不會放過妳的」等語,逼迫原告下跪5 秒鐘;
於同日14時11分0 秒至14時11分8 秒,以右手強拉原告手部,將原告自側崗亭拖行至崗亭後方坡道花圃附近;
於同日14時31分15秒至14時31分36秒許,2 次以右手拉扯原告防彈背心左肩部位,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認定犯強制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薪資損失33萬元:原告於事發當時任職北投分局員警,每月薪資約55,000元,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調職,被告仍持續前往原告任職之木柵派出所騷擾,散布兩造有曖昧等不實言論,加以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致原告遭到長官關注,心理壓力甚鉅,無法繼續擔任警職,於110年4月辭職,短期內無法立即就業,爰類推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33萬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罹患失眠、憂鬱等症狀,最終被迫離職,為此就被告上開兩次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為有婦之夫,兩造間因分手問題數次發生爭執,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談判時,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發生上開行為,深感後悔,願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害,並已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
(二)原告辭去警職,係基於自己人生規劃,與被告上開行為之間,至少已相距一年半以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可請調至其他警察機關任職,並非必須離職,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自無理由;
又原告係因與被告有不正交往關係而遭上級懲處,無法證明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憂鬱等症狀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萬元,亦屬過高;
另關於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之行為部分,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在北投分局之警詢筆錄中,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而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均為任職於北投分局之員警,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原告為上開兩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宗第29頁),且為被告當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82頁),堪認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9 月9 日之行為部分,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在北投分局之警詢筆錄中,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而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倘係出於檢察官或法院之訊審,所為之陳述,則屬觀念之通知,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7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在北投分局接受警詢之訪談筆錄中,針對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之行為部分,雖曾表示:「我要對甲○○提出刑事告訴。
民事賠償責任我不追究。」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00號偵查卷宗第31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於接受警詢時,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法律效力,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上開兩次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1.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調職,被告仍持續前往原告任職之木柵派出所騷擾,散布兩造有曖昧等不實言論,加以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致原告遭到長官關注,心理壓力甚鉅,無法繼續擔任警職,於110年4月辭職,短期內無法立即就業,爰類推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33萬元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12月2日以北市警人字第1083025080號令,將原告自原任職之北投分局調任至文山第一分局,係經調查結果,認原告與已婚之被告有不正常之感情交往,引發糾紛及刑事告訴,已有人地不宜之情,乃將兩造調整職務至不同分局,因原告不服調任之決定,而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調查後,認上開調任決定係屬機關首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原告於調任前後之職務,其官等、官階及俸級均屬相同,並未損及權益,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在案,此有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000257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原告雖經文山第一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為記過一次之處分,然其獎懲事由,係因原告於107年3月至108年9月期間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巡邏期間謊稱洽公處理私事,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受到上開處分(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56號卷第69頁),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不利之調職或記過處分,且無法繼續從事警察職務;
另觀原告所提之相關媒體報導內容,均係報導原告為被害人,遭被告施以上揭犯行,且被告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等情(見前揭審附民卷第75至79頁),並未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對原告為不利之報導;
而被告上開兩次行為,分別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及同年9月9日,嗣原告已於同年12月2日調往文山第一分局任職,後於110年4月辭職,距離被告上開犯行,已逾一年半以上之期間,難認原告辭職之結果,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辭去警察職務,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33萬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原為於同一單位任職之警察同仁,有相當程度之公私情誼互動往來(見本院卷第70頁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卻因情緒失控,以強暴、脅迫方式,兩度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犯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甚且於執行勤務中,身著警察制服,在大庭廣眾之下,要求同樣身著警察制服之原告對其下跪,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顯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兩造於108年事發時,均為北投分局之員警,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及被告於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0餘萬元、80餘萬元,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少許投資,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一輛汽車(見限制閱覽卷宗第8、9、18、19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兩次侵權行為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同年9月9日所為之上開兩次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4萬元、7萬元,合計為11萬元;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綜合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其友人陳俊維,以釐清兩造間於108年間有無交往關係、及傳訊中國時報記者李文正,以查明原告有無主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予新聞媒體報導等調查證據方法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事實並無直接證明之關連性,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雖表示其曾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陳明原告不知被告有匯付該筆款項,不能以此充作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自行匯付之前開款項,既未經原告表示同意收受,用以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不能由本院自本件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而原告是否應將該筆匯付款項返還被告,或於被告日後履行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時從中予以扣除,則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或循相關法律程序加以處理,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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