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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俊皓 (送達處所不明)
何茂松
蔡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俊皓與被告何茂松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何茂松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黃俊皓與被告蔡忠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忠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皓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何茂松及蔡忠和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皓(下與被告何茂松、蔡忠和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積欠伊如下所述之債務,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黃俊皓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合稱系爭抵押權,單指編號1 稱系爭甲抵押權、編號2 稱系爭乙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且應予塗銷登記等情,未經被告認諾或不爭執,足見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為受償,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間黃俊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同年10月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萬3,271 元卡費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對其起訴,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48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33486 號支付命令),歷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均無結果,黃俊皓迄今對伊尚有系爭債務本息未清償。
又系爭土地為黃俊皓所有,由何茂松、蔡忠和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惟上開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8年,何茂松、蔡忠和從未行使該抵押權,可見系爭擔保債權並未發生,縱該債權曾發生,何茂松、蔡忠和之請求權至遲亦已於98年間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何茂松、蔡忠和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之103 年以前,復未曾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妨害黃俊皓所有權之行使,黃俊皓本應訴請其等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黃俊皓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再系爭擔保債權存否並不明確,已影響伊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受償之權利,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何茂松、蔡忠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33486 號 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497 號債權憑證、99年至1 10 年度後續執行紀錄表、110 年3 月11日士院擎109 司執莊 字第56651 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2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土地第1 類謄本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 系爭抵押權於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有發生任何債 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堪予採取 。
㈡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即抵押人因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未發生,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而怠於行使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查系爭抵押權分別於所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即83年3 月13日及同年12月30日時,已確定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如前已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循此,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黃俊皓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迄未對何茂松、蔡忠和行使其物上請求權,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黃俊皓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何茂松、蔡忠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何茂松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系爭甲抵押權、請求蔡忠和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系爭乙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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