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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丁○○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馬芳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甲○○為本件被告,並聲明:一、丙○○及被告乙○○、甲○○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丙○○及被告乙○○、甲○○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被代位之債務人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丙○○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46、161頁)。
核原告起訴及訴之變更,均係代位其債務人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芳寶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等則為訴外人馬芳寶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遺產,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原告對被告丙○○強制執行未果,被告丙○○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辯稱:馬芳寶生前有交代房子不賣,也不分割,因為他往生也要隨時回家,且房子是鋼筋水泥,如何分割,如果伊分到是最裡面的房間,如何進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司執032409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8月23日士院擎110司執春字第3437號函、被繼承人馬芳寶繼承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丙○○最新財產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38-52頁),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0-70頁),堪認屬實。
被告等雖辯稱:馬芳寶生前有交代系爭遺產不賣,也不分割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是被告等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復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可許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遺產尚未經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訴請由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僅得向被告丙○○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甲○○對原告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丙○○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乙○○、甲○○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兼顧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遺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按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乙○○、甲○○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乙○○、甲○○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00分之6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丙○○ 1/3 2 被告乙○○ 1/3 3 被告甲○○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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