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游嘉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孔昭明之遺
- 二、本件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孔憲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嘉玲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孔憲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游嘉玲之債權人,游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五、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代位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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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孔信紳
孔志憲
孔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孔昭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游嘉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孔昭明之遺產,原起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依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配(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汽車為分割,並最終變更其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游嘉玲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則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汽車為分割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代位分割孔昭明之遺產)而為訴之追加,至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變更,因法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分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孔憲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嘉玲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經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69元,及其中3萬9,773元自94年起至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因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而游嘉玲之被繼承人孔昭明於90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孔昭明之全體繼承人即游嘉玲與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孔憲宇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1/4。
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因伊之債務人游嘉玲怠於行使對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游嘉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孔昭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共有。
二、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孔憲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游嘉玲之債權人,游嘉玲尚積欠其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
堪認原告確為游嘉玲之債權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游嘉玲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於其被繼承人孔昭明死亡後,繼承人即債務人游嘉玲及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孔憲宇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游嘉玲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孔昭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86頁、第90頁、第94至95頁、第98至99頁、第106至112頁、第116至121頁、第206頁)。
足認游嘉玲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游嘉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復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游嘉玲及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孔憲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建議以此方法分割,應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代位人游嘉玲及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孔憲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游嘉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游嘉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被繼承人孔昭明所遺之遺產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 1/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34/15696 3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 1978年份、裕隆牌 YLN-902SD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游嘉玲 1/4 2 被告 孔信紳 1/4 3 被告 孔志憲 1/4 4 被告 孔憲宇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被告 孔信紳 1/4 3 被告 孔志憲 1/4 4 被告 孔憲宇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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