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
- 二、為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 三、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委由吳美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買受,被告
- 二、至於被告與吳美鳳間其他不動產投資,均無須於上開時間匯
- 三、另吳美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
- 四、並聲明: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並依判決編輯
-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二、原告為被告之母,吳美鳳為原告之女、被告之姊。
- 三、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 四、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由吳美鳳代理買方
- 五、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40萬元予吳美鳳,於103年1
- 六、被告於110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 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
- 八、被告於103年12月4日至111年3月3日未現實持有系爭買賣
- 九、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
-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58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 三、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
-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47,135元,依民事訴訟法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吳境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韋龍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宜院卷)第7至10頁)。
嗣因被告於111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瑞勲,原告乃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
嗣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美鳳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翁文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60萬元之價格,向翁文田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於簽約同時給付簽約款36萬元,於103年12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324萬元,並委由吳美鳳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簽約款36萬元、103年12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324萬元及稅款8,863元,嗣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由吳美鳳於103年12月5日辦理交屋事宜,於103年12月10日給付仲介費69,840元及賣方溢納房屋稅86元,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以租金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原告則保管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二、為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111年3月3日擅自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瑞勲,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委由吳美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買受,被告並先後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20萬元,共計370萬元至吳美鳳所開立之新北市○○區○○○○○○○號0802…4610號帳戶(下稱淡水區農會帳戶),以支付價款及各項費用,嗣由被告委由吳美鳳點交系爭房地、保管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原本,並委由吳美鳳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由承租人匯入、或由吳美鳳代收後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頭城鎮農會帳戶,因原告向被告反應沒有錢花用,被告始將每月租金交付原告,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除105年及109年房屋稅因吳美鳳返回宜蘭取走繳款書繳納外,其餘均係由被告繳納,故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至於被告與吳美鳳間其他不動產投資,均無須於上開時間匯款之必要,且淡水區農會帳戶於103年11月24日被告匯入40萬元前,僅餘314,572元,不足以支付簽約款36萬元,而吳美鳳於103年12月2日貸款核撥360萬元,僅係偶然同日入款,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
三、另吳美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先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學府路房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新春街房地)出售作為價金抵償,然從原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帳戶(下稱頭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該帳戶餘額均未超過100萬元,原告顯無資力購買學府路及新春街房地,足見吳美鳳所述係屬不實,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為被告之母,吳美鳳為原告之女、被告之姊。
三、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由吳美鳳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分為簽約款36萬元、第二期款324萬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簽約款36萬元、103年12月2日給付價金324萬元及稅款8,863元、103年12月10日給付賣方仲介費69,840元、賣方溢納房屋稅86元,總金額為3,678,789元,由吳美鳳處理交屋事宜,內容詳如宜院卷第15至30頁。
五、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40萬元予吳美鳳,於103年12月1日匯款10萬元予吳美鳳,於103年12月2日匯款320萬元予吳美鳳,共計370萬元。
六、被告於110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瑞勲。
八、被告於103年12月4日至111年3月3日未現實持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九、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58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俟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委由吳美鳳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與翁文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60萬元之價格,向翁文田買受系爭房地,並委由吳美鳳依約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簽約款36萬元、103年12月2日給付價金324萬元及稅款8,863元,嗣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由吳美鳳於103年12月5日辦理交屋事宜,於103年12月10日給付賣方仲介費69,840元及賣方溢納房屋稅86元,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以租金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原告則保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屋結算表、代收返還資料、103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辦單、淡水區農會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宜院卷第13至28、31至38頁、本院卷第70至71、176頁)。
再佐以證人吳美鳳於111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原告要領老人年金,名下不能有資產,所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同意借名登記,由原告委託我出租系爭房地,房租是房客拿現金或轉帳給我,因為原告跟被告住在頭城,我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拿現金給原告,租金每月1萬元,原告有告訴我被告每月有給她1萬元,至110年2月底,我把原告接到淡水同住,我就直接將房租交給原告。
系爭房地交付價金、負擔稅捐及點交房屋均係由我代替原告處理,此部分被告均知悉也同意,於103年11月24日我自淡水區農會帳戶轉帳36萬元係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於103年12月2日我貸款360萬元撥入淡水區農會帳戶,我就匯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直接轉入履保專戶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03年12月4日至111年3月3日未現實持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並於112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就將系爭房地之房租交給原告,房客給多少錢我就給原告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已為適當之證明,應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委任吳美鳳簽立,並由被告給付價金及費用,再委由吳美鳳點交及出租他人,除105年及109年房屋稅外,其餘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並提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06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所開立之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所開立之頭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然查:⒈證人吳美鳳於111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40萬元至淡水區農會帳戶目的與系爭房地無關,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匯款320萬元,係因為之前我跟被告合買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50號4樓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兩人各登記1/2,該房地價金為800萬元,我因此於102年11月11日、11月21日分別貸款550萬元、150萬元,被告因此匯款320萬、40萬元、1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總共640萬元,之後被告說可否全部過戶給他,我就說好,跟被告說再給我10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3頁),並有吳美鳳庭呈之淡水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至20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0至384頁),又吳美鳳因被告未給付上開10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受理後,判決吳美鳳勝訴,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均不爭執其等有合資購買中山北路房地之事實,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至304、409頁),堪認吳美鳳上開證詞係屬真實,足認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20萬元,共計370萬元至淡水區農會帳戶,係給付中山北路房地之款項,並非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故被告以此匯款抗辯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再被告雖提出頭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0至434頁),抗辯原告並無資力購買學府路及新春街房地,無從以該房地出售所得抵償吳美鳳所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足見吳美鳳所述係屬不實云云。
然原告係委由吳美鳳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吳美鳳與原告間就上開價金如何約定,係屬其等間債之關係,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提出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云云。
而上開帳戶顯示於105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謝莉雯係將每月租金匯入上開帳戶,嗣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7月7日則由吳美鳳將系爭房地租金轉入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226至245頁),此核與吳美鳳前述系爭房地租金收取後轉交乙節相符,且上開租金收益最終均係由被告交付原告支用,故尚難僅以謝莉雯曾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⒋另被告固提出106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抗辯系爭房地由被告管理云云。
而上開繳款書雖顯示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106年至110年度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16至224頁),然原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105年、109年度之房屋稅,此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宜院卷第29至30頁),參以吳美鳳於上開期日證述原告至110年2月底前均係與被告同住(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寄送至被告住所,被告身為原告之子因此代原告繳納上開年度房屋稅,亦合於常理,自難僅以被告有繳納上開年度之房屋稅,即認系爭房地由被告管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真實。
至於被告所舉上開反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收受,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4日終止,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明知上情,仍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於111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勲,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兩造就該損害賠償金額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合意為460萬元(見本院卷第356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60萬元,一併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47,1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2.87 林瑞勲 1/5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6.54 陽台面積:1.61 雨遮面積:2.18 林瑞勲 全部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2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7,035元 原告預納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查詢費用 100元 被告預納 合計 47,1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