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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李光復
被 告 李東盛即李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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