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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李承駿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惟其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8萬元及將利息起算日改自111年2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8、150頁),核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109年8月6日、8月11日各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5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2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後,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各44萬元,合計借款88萬元。
惟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迄今仍欠借款88萬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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