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貳、黃雅真起訴主張:
- 一、難逢廬公司為訴外人葉耀星(歿於民國107年7月14日)等人
- 二、本件難逢廬公司原已自認黃雅真於107年間持有系爭股份20
- 三、聲明:確認黃雅真對難逢廬公司有20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
- 參、難逢廬公司則辯稱:
- 一、難逢廬公司全數股份如何安排與登記掛名,向係原法定代理
- 二、又關於黃雅真名下原系爭股份其中之8萬8,000股,已經合法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59頁):
- 一、葉耀星共育有葉紘綦(原名葉智豪)、葉俐彤(原名葉之麟
- 二、依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原證4之102年6月24日難逢廬公司
- 三、108年6月10日,葉紘綦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
- 四、108年6月11日,葉紘綦與葉俐彤約定被繼承人葉耀星名下之
- 五、108年6月12日,葉紘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 六、108年6月12日,葉紘綦與葉俐彤協議,葉俐彤應於108年7
- 七、108年6月13日,受任人楊進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遞出贈
- 八、108年7月4日,難逢廬公司簽署證券簽證契約;同年月17日
- 九、108年7月25日,葉俐彤以黃雅真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1萬4,
- 十、108年7月25日,葉俐彤匯款總金額3,497萬4,387元
- 伍、兩造之爭點:
- 一、黃雅真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 二、黃雅真有無將系爭股份其中8萬8,000股贈與、其中11萬7,
- 三、關於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之股票未經背書轉讓,是否生轉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黃雅真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 ㈠、查108年6月12日之前,黃雅真名下難逢廬公司股份即系爭股
- ㈡、關於原黃雅真名下系爭股份20萬5,000股,難逢廬公司雖稱:
- 二、關於黃雅真有無將系爭股份其中8萬8,000股贈與、其中11萬
- ㈠、查難逢廬公司主張原黃雅真名下系爭股份20萬5,000股,業經
- ⑴、卷附葉紘綦與葉俐彤間之107年9月5日遺產協商會議記錄,顯
- ⑵、卷附葉紘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往
- ⑶、卷附由葉紘綦與葉俐彤於108年6月12日書立之支票簽收單、
- ⑷、①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本院之贈與稅申報文件,顯示收
- ⑸、卷附難逢廬公司之證券簽證契約、股票領取單及108年7月2
- ⑹、卷附股權移轉建議書及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
- ⑴、證人葉紘綦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原告庭呈之原證9即另
- ⑵、惟查:
- ①、卷附難逢廬公司於107年7月間申請變更董、監事及董事長等
- ②、卷附葉紘綦與葉俐彤間之107年9月5日遺產協商會議記錄,顯
- ③、黃雅真雖稱其未授權葉紘綦處分股份,難逢廬公司及葉俐彤
- ㈡、綜上,黃雅真已於108年6月間由葉紘綦代理,與葉俐彤間達
- 三、關於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之股票未經背書轉讓,是否不生
- ㈠、黃雅真固主張: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之股票(即系爭股份中
- ㈡、惟查:
-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黃雅真已轉讓系爭股份予難逢廬公司目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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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黃雅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俐彤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黃雅真主張其對於被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難逢廬公司)有20萬5,000股之持股(下稱系爭股份),惟難逢廬公司否認黃雅真之股東身分,致其等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影響黃雅真得否基於股東之身分主張其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使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黃雅真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黃雅真起訴主張:
一、難逢廬公司為訴外人葉耀星(歿於民國107年7月14日)等人於79年間發起設立,經營業務為有聲書籍(錄音帶)之買賣及相關進出口貿易等,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為4,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全額發行並由發起人全數認足。
葉耀星共育有葉紘綦(原名葉智豪)、葉俐彤(原名葉之麟)二名子女,於90年間,經原始股東出資轉讓,難逢廬公司之股東組成有所變更,葉紘綦及葉俐彤均成為難逢廬公司之股東,持股分別為250股(股款25萬元)、150股(股款15萬元)。
於100年間,黃雅真與葉紘綦結婚,葉耀星於二人婚後,便著手安排黃雅真入股,嗣由股東潘麗琴將其持股200股(股款20萬元)贈與黃雅真,另股東楊長艷(已歿)亦將其持股200股贈與葉紘綦,使葉紘綦之持股增至450股(股款45萬元)。
於102年間(6月後),難逢廬公司進行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其中盈餘轉增資3,700萬元,現金增資900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故黃雅真之持股增至20萬5,000股(即系爭股份),葉紘綦之持股增至46萬1,250股。
於109年間,因黃雅真之配偶葉紘綦與難逢廬公司等人間於另案有民事糾紛(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法院於109年9月間調得難逢廬公司登記案卷,經葉紘綦檢視後,除發現難逢廬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葉俐彤多次偽造未實際召開之會議紀錄外(已另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更驚覺夫妻二人於難逢廬公司之股份均遭葉俐彤擅自移轉入己,其將此情告知黃雅真後,黃雅真始知自己於難逢廬公司之系爭股份已遭移轉。
二、本件難逢廬公司原已自認黃雅真於107年間持有系爭股份20萬5,000股,且與卷附102年6月24日難逢廬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相符,其嗣改稱黃雅真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云云,黃雅真不同意其撤銷自認。
又難逢廬公司復爭執黃雅真之股份嗣後有其他變動,包括:於108年間先贈與8萬8,000股予葉俐彤,剩餘之11萬7,000股部分連同葉紘綦之公司股份一併出售予葉俐彤云云,惟黃雅真否認有贈與及出售股份予葉俐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難逢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黃雅真有贈與及出售股份予葉俐彤,雖其辯稱係黃雅真之配偶葉紘綦與葉俐彤二人達成買賣黃雅真股份之合意,然黃雅真並未授權葉紘綦處分,難逢廬公司提出之證據僅為葉紘綦與葉俐彤二人間關於遺產分配之協議,與黃雅真無涉,難逢廬公司刻意張冠李戴,實不足採。
難逢廬公司雖復辯稱葉紘綦代為行使黃雅真於難逢廬公司之股權,須由黃雅真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難逢廬公司並未敘明黃雅真究以何行為表示以出售股份之代理權授與葉紘綦,至於國稅局函送之贈與稅申報文件中出現黃雅真之戶口名簿影本之原因,乃係葉紘綦於107年間,因葉俐彤稱「董事改選」需身分證明文件,而將家裡備存之黃雅真之戶口名簿影本提供予葉俐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但葉俐彤擅自將自己留存之黃雅真之戶口名簿影本用於「申報贈與稅」,黃雅真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逾越葉紘綦上開授權範圍,純屬葉俐彤無權使用,黃雅真並未自行同意或授權葉紘綦處分系爭股份予葉俐彤。
況難逢廬公司提出之股票未經背書轉讓,依法不生轉讓效力,故黃雅真及葉紘綦均仍為難逢廬公司之股東。
三、聲明:確認黃雅真對難逢廬公司有20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參、難逢廬公司則辯稱:
一、難逢廬公司全數股份如何安排與登記掛名,向係原法定代理人葉耀星一人決定,葉耀星於90年間以自己女友楊靜如,及其父親楊長艷、母親潘麗琴為股東名義人,並贈與股份予長子葉紘綦、長女葉俐彤,嗣於葉紘綦與黃雅真結婚後,葉耀星進而安排將黃雅真名義充為公司股東,於102年間葉耀星交代女兒葉俐彤將原股東潘麗琴名下之股份改登記黃雅真名下,當時潘麗琴與黃雅真間之移轉程序係以買賣關係進行,由難逢廬公司繳納證交稅,再將相關文件資料傳真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非如黃雅真於審理中稱伊原於難逢廬公司取得之股份,係由前手股東潘麗琴辦理贈與而來,是黃雅真對於名下股份如何而來、因何法律關係而來,根本完全不知情,遑論可提出繳納證交稅證明、股份買賣資金證明等,其僅為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人,本不得自為處分公司股份甚明。
退萬步言,縱認黃雅真為實際持有難逢廬公司之股權者,惟有關黃雅真於難逢廬公司之股權行使,向係由配偶葉紘綦代為之,黃雅真未實際參與,觀葉紘綦之意,乃將黃雅真名下之難逢廬公司股份視為己有,自為管理處分。
二、又關於黃雅真名下原系爭股份其中之8萬8,000股,已經合法辦理贈與程序移轉予葉俐彤,贈與稅申報文件確實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寫,填畢後送交公司,公司再轉葉俐彤、葉紘綦蓋印,用印完文件轉回會計師事務所代為送件,其中並包括於108年6月12日交付之黃雅真之戶口名簿,依黃雅真於審理中稱無論公公葉耀星在世與否,伊均未曾交付戶口名簿予葉俐彤,且黃雅真之戶口名簿正本與影本均自為保管,一旦流出使用,必係其所交付或葉紘綦經其同意後方取得,難逢廬公司前稱贈與稅申報文件中之黃雅真用印與相關文件均為黃雅真同意,再由葉紘綦代為處理,應足採信,又關於黃雅真名下原系爭股份其中之11萬7,000股,亦由葉紘綦代理與葉俐彤達成轉讓合意,並已完成買賣,葉俐彤已依約將移轉股份對價給付予葉紘綦;
本件股權移轉確經黃雅真同意,或其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至於原告另稱難逢廬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後所印製之紙本股票背面無背書轉讓之記載,股份轉讓無效云云,惟難逢廬公司本不需強制發行紙本股票,本件股份轉讓程序之所以印製股票,純係為省節出賣人另行繳付所得稅,實則於葉紘綦代理黃雅真與葉俐彤達成移轉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時,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59頁):
一、葉耀星共育有葉紘綦(原名葉智豪)、葉俐彤(原名葉之麟)二名子女,葉紘綦與葉俐彤為兄妹關係;
黃雅真於100年9月16日與葉紘綦結婚。
難逢廬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葉俐彤。
二、依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原證4之102年6月24日難逢廬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所示,股東黃雅真於難逢廬公司之股款共有205萬0,000元,換算股數即20萬5,000股;
於108年6月12日之前,黃雅真名下難逢廬公司股份為20萬5,000股(即系爭股份)。
三、108年6月10日,葉紘綦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繼承原因入款5,415萬5,574元。
四、108年6月11日,葉紘綦與葉俐彤約定被繼承人葉耀星名下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若水公司)股份,均由葉俐彤單獨繼承。
五、108年6月12日,葉紘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備註股東往來原因而匯款3,497萬4,355元予難逢廬公司。
六、108年6月12日,葉紘綦與葉俐彤協議,葉俐彤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將3,497萬4,355元匯款予葉紘綦,葉紘綦並因此簽收難逢廬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正本乙紙,二人約定葉紘綦收款後應將支票返還難逢廬公司。
七、108年6月13日,受任人楊進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遞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至國稅局,辦理贈與人即黃雅真名下難逢廬公司股份8萬8,000股贈與予葉俐彤。
108年6月13日遞出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文件上「黃雅真」三字均非黃雅真所親簽,贈與契約書上「葉之麟」三字亦非葉俐彤所親簽。
八、108年7月4日,難逢廬公司簽署證券簽證契約;同年月17日,難逢廬公司申請證券簽證;
同年月23日,難逢廬公司取得紙本股票四張,分別為葉俐彤441萬1,750股與1萬股、葉紘綦46萬1,250股、黃雅真11萬7,000股。
九、108年7月25日,葉俐彤以黃雅真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1萬4,165元。
十、108年7月25日,葉俐彤匯款總金額3,497萬4,387元予葉紘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十一、依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之難逢廬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所示,股東黃雅真持股11萬7,000股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並無任何填載及印文。
伍、兩造之爭點:
一、黃雅真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黃雅真有無將系爭股份其中8萬8,000股贈與、其中11萬7,000股出售予難逢廬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俐彤?
三、關於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之股票未經背書轉讓,是否生轉讓效力?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黃雅真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㈠、查108年6月12日之前,黃雅真名下難逢廬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為20萬5,000股,嗣於108年6月13日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遞出贈與稅申報文件,辦理將其中8萬8,000股贈與葉俐彤,另於108年7月25日,葉俐彤以黃雅真名義繳納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1萬4,165元等情,有難逢廬公司108年2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8年6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108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0、62、142、174至200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收件日期為108年6 月13日贈與稅申報文件(見本院卷㈡第290至319頁)、108年7月25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卷㈡第408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原黃雅真名下系爭股份20萬5,000股,難逢廬公司雖稱:難逢廬公司全數股份如何安排與登記掛名,向係原法定代理人葉耀星一人決定,葉耀星於90年間以自己女友楊靜如,及其父親楊長艷、母親潘麗琴為股東名義人,並贈與股份予長子葉紘綦、長女葉俐彤,嗣於葉紘綦與黃雅真結婚後,葉耀星進而安排將黃雅真名義充為公司股東,於102年間葉耀星交代女兒葉俐彤將原股東潘麗琴名下之股份改登記予黃雅真名下,而該移轉程序係以買賣關係進行,由難逢廬公司繳納證交稅,再將相關文件資料傳真會計師事務所,非如黃雅真於審理中稱伊原於難逢廬公司取得之股份,係由前手股東潘麗琴辦理贈與而來,黃雅真對於名下系爭股份如何而來、因何法律關係而來,根本完全不知情,足認黃雅真僅為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人,且其亦未實際參與公司股權之行使云云,並舉102年間難逢廬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之傳真文件及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繳納書,及難逢廬公司102年5月9日、105年8月2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及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卷㈡第140至178頁)為據。
惟查:1、黃雅真起訴主張:「...訴外人葉耀星共育有葉紘綦(原名葉智豪)、葉俐彤(原名葉之麟)二名子女,於90年間,經原始股東出資轉讓,被告(即難逢廬公司)之股東組成有所變更,葉紘綦及葉俐彤均成為被告之股東,持股分別為250股(股款25萬元)、150股(股款15萬元)...。
『於100年間,原告黃雅真與訴外人葉紘綦結婚,訴外人葉耀星於二人婚後,便著手安排原告入股,由股東潘麗琴將其持股200股(股款20萬元)贈與原告』;
另股東楊長艷(已不幸去世)亦將其持股200股贈與訴外人葉紘綦,使葉紘綦之持股增至450股(股款45萬元)。
『於102年間,被告進行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其中盈餘轉增資3,700萬元,現金增資900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故原告之持股增至20萬5,000股...,葉紘綦之持股則增至46萬1,250股』...,此與被告於107年8月9日變更登記之歷史資料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考其真意係主張因其與葉紘綦結婚,公公葉耀星乃著手安排其取得難逢廬公司股份,先由原股東潘麗琴處贈與持股200股,嗣再因公司增資而使其持股增至20萬5,000股,亦即主張系爭股份係由葉耀星贈與等情,而葉耀星究竟如何安排股東變更之行政程序(係以贈與、買賣或其他事由辦理),黃雅真因未親自參與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而未知詳情,尚與常情無違,亦無由以此推論葉耀星無欲使黃雅真實際取得股權之意。
難逢廬公司以黃雅真未能明確指陳由原股東潘麗琴處移轉股份至其名下之程序係以買賣方式辦理乙節,即謂黃雅真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股份,洵屬速斷。
2、又難逢廬公司以該公司102年5月9日、105年8月2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指陳黃雅真並未出席各該次會議,卻經列入會議之出席股權數內,且與配偶葉紘綦對於各該次會議決議,均無主張召開程序有瑕疵或決議不成立等情,而主張黃雅真未實際參與股權之行使乙節,惟此至多僅得認黃雅真委由配偶葉紘綦代為行使股權,難逢廬公司逕以此節謂黃雅真並未實際取得股權,亦屬無據。
3、綜上,原黃雅真名下系爭股份20萬5,000股為其真正所有,堪以認定。
二、關於黃雅真有無將系爭股份其中8萬8,000股贈與、其中11萬7,000股出售予難逢廬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俐彤:
㈠、查難逢廬公司主張原黃雅真名下系爭股份20萬5,000股,業經黃雅真同意由葉紘綦代為處理,就其中8萬8,000股合法辦理贈與程序移轉予葉俐彤、另11萬7,000股亦與葉俐彤達成轉讓合意,並已完成買賣交易等情:1、業據難逢廬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俐彤於審理中具結陳稱:108年6月10日伊父親遺產帳戶打開之後,6月11日伊與葉紘綦在富邦銀行協議難逢廬公司與善若水公司父親的股份歸伊,葉紘綦有在107年9月5日遺產協商會議記錄第4、5頁修改簽章;
伊父親遺產帳戶打開後,伊跟葉紘綦因為是法定繼承人的關係,所以錢是一人一半匯入伊等兩個的戶頭,但事實上伊父親帳戶裡的錢都是公司的錢,伊與葉紘綦約定當帳戶打開後,伊等要各自匯入不一樣的金額到不一樣的公司作為股東往來,葉紘綦是匯入難逢廬公司,伊是匯入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
葉紘綦匯入難逢廬公司的股東往來的錢是3,497萬4,355元,他要求伊以這個金額去購買他與黃雅真在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的股份,後來6月12日伊跟他約定在銀行將3,497萬4,355元的支票交付給他,並押定108年7月31日前會完成所有股份購買的程序,因為會計師說印製股票及移轉大約要一個月的時間,他擔心伊不會依照上述約定的金額跟他購買,所以伊用難逢廬公司的支票開出3,497萬4,355元金額的支票交給他作為擔保;
購買股份的時候,因為有稅務的問題,所以伊跟葉紘綦說會有8萬多股的股權贈與,關於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文字填寫的部分,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黃雅真的部分伊先交予葉紘綦蓋好章,他一併跟著申報書與戶口名簿交給伊,伊再蓋伊自己名字的章,及伊的戶口名簿,伊再交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因為葉紘綦要求的金額就是他匯給難逢廬公司回流的金額,而該購買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的股價遠高於當時公司股價的市價金額,故當時會計師有另外再算一股市價多少錢,才會變成三間公司加起來的購買金額是3,497萬4,387元,比葉紘綦匯給難逢廬公司的3,497萬4,355元多了30幾元,被證4股權移轉建議書是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
伊向難逢廬公司借款以向葉紘綦和黃雅真購買他們的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股份,伊分二筆匯款各2,097萬4,387元、1,400萬元,共3,497萬4,387元至葉紘綦的帳戶;
會計師說因為印製股票,所以不需要簽訂買賣契約書文件,他說這樣最快速最方便,會計師有幫伊等處理印製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7頁),核與下述事證均無不合,堪認可信:
⑴、卷附葉紘綦與葉俐彤間之107年9月5日遺產協商會議記錄,顯示兩人於108年6月11日修正第4至5頁編號41號(即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難逢廬公司股份)及編號43號(即被繼承人葉耀星之善若水公司股份)均為「繼承人葉俐彤(原名葉之麟)單獨取得所有(或全部)股權」,並均簽名於上(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8頁)。
可知葉紘綦與葉俐彤已於108年6月11日約定被繼承人葉耀星名下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股份,均由葉俐彤單獨繼承,且未見約定關於葉俐彤取得該等繼承股份應支付對價乙情。
⑵、卷附葉紘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顯示葉紘綦於108年6月12日匯款3,497萬4,355元予難逢廬公司,備註匯款原因為「股東往來」(見本院卷㈡第72、380頁),並經葉紘綦於另案民事訴訟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3,400多萬是在帳戶解除後,等於是我父親跟公司有資金往來,等於這錢是要還給公司的』,後來我妹妹說就把我匯回去的錢再匯回來給我,當成是買我爸爸的股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6頁)。
可知葉紘綦於108年6月12日匯款3,497萬4,355元至難逢廬公司,係為償還被繼承人葉耀星積欠難逢廬公司之債務,該金額屬於難逢廬公司所有乙情(至於葉紘綦另稱葉俐彤說會把該匯款再匯回,當作是購買葉紘綦所繼承的葉耀星股份部分,則不可採〈詳後述〉)。
⑶、卷附由葉紘綦與葉俐彤於108年6月12日書立之支票簽收單、難逢廬公司開立之支票,顯示葉俐彤交付由難逢廬公司開立之面額3,497萬4,355元支票乙紙予葉紘綦,兩人約定葉俐彤應於108年7月31日前由其個人帳戶匯款3,497萬4,355元至葉紘綦之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
可知葉俐彤承諾其個人對葉紘綦負給付債務,並提供難逢廬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
⑷、①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本院之贈與稅申報文件,顯示收件日期為108年6月13日、由受任人楊進興送件,辦理贈與人黃雅真名下難逢廬公司股份8萬8,000股贈與予葉俐彤,其文件包括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及黃雅真之戶籍謄本(顯示於106年6月27日換發、戶籍地址由原臺北市安和路1段遷移至信義路4段)及葉俐彤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90至319頁);
並據證人(Ⅰ)會計師事務所送件人員楊進興於審理中證稱:「...第5頁上的通訊地址和電話是我的筆跡、第8頁的受任人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是我的字跡、第8頁的贈與人姓名也是我的字跡。
」、「我們將基本資料填完後,就把文件交給難逢廬公司,難逢廬公司後來是由張小姐把用印完的文件交給我們,我看到的是已經用完印的文件。」
、「關於簽章欄的部分,因為已經有黃雅真的印文,所以我們送件時認為有本人印文即生效力,未必要本人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0頁);
(Ⅱ)會計師事務所協理蔣榮霖於審理中證稱:「這是我經手的案件,因為目前為止我還是習慣用手寫的,贈與稅的案子國稅局有提供制式的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我在接獲客戶的相關資料後,會根據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寫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填寫完畢後再由楊進興送回公司用印,用印後把整份文件準備妥後,送件到國稅局。」
、「這不是簽名,這是填寫,是我填的。
這是在國稅局提供的制式表格上填寫,包括『葉之麟』的姓名也是我填寫的。」
、「該契約書為制式的合約,姓名也可以用打字的,因為我習慣用手寫,所以才由我以手寫填寫,我認為在該簽章欄上有印文就可以,國稅局也是看有印文才會受理。」
、「贈與稅申報國稅局要求要有:贈與人及受贈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在贈與事實發生最近一期的資產負債表、贈與契約書,就是這些文件。」
、「以目前贈與稅規定,如果是應稅的贈與案件,必須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提出申報,否則必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果屬於免稅的贈與案件,就沒有嚴格限制。
本件是免稅的贈與案件,沒有申報時限的問題,又因為贈與稅申報文件中需包括公司一個月內的資產負債表,而公司通常於每年12月31日會出資產負債表,所以一般實務上常會以隔年1月份作為贈與日期,本件是我建議難逢廬公司可以用108年1月2日作為贈與日期,這樣就可以檢附107年12月31日出的資產負債表,其上的資產數據也會是正確的,難逢廬公司也同意這個建議,而實際上該公司委託我們處理的時間為108年6月份,所以財政部收文日期是108年6月13日。」
、「我們在受理委託案件時,我們針對的都是公司,至於公司是由誰授權、由何人出委託文件,我們並不清楚,我們一直以來的合作模式都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9頁);
②且經原告黃雅真於審理中陳稱:「(原告自己的印章或戶口名簿、身分證,平常都是如何保管?)鎖在我自己的櫃子。」
、「(葉紘綦是否可以(包括客觀上、或經妳授權)去拿你的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去辦理葉紘綦家族公司的事務?)葉紘綦不知道我將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放在哪裡。」
、「(如果葉紘綦在辦理家族公司的事務,妳會將自己的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理嗎?)他如果有跟我拿的話,我會給他。」
、「(這份〈贈與稅申報文件中之〉戶口名簿的正本或影本是否為妳所保管,有需要的時候才交付給葉紘綦使用?)是我保管,有需要的時候才交付給葉紘綦使用。」
、「(這份戶口名簿葉紘綦在甚麼情形下有跟你拿去使用?)我公公在世時,葉俐彤有時候會來跟我拿資料,我公公過世後,就沒有來跟我拿過資料。
...」、「我前一個問題回答的意思是說我公公在世時,葉俐彤有時候會來跟我拿一些資料,不是指她有來拿這個戶口名簿。」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至356頁)。
③可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8年6 月受任辦理贈與稅案件申報,該贈與案件為免稅,會計師事務所為檢附難逢廬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而建議以108年1月2日為贈與日期,贈與稅申報文件係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寫,填畢後送交難逢廬公司,並告知需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嗣公司將用印完之文件轉回會計師事務所代為送件;
又依黃雅真自陳其係自行保管戶口名簿、鎖在自己的櫃子,葉紘綦不知道其放在那裡,如果葉紘綦在辦理家族公司事務而有跟其拿戶口名簿的話,其會給他,而無論公公葉耀星在世與否,其均未曾交付贈與稅申報文件中所附之戶口名簿予葉俐彤等情,足徵贈與稅申報文件中之黃雅真戶口名簿,確係經黃雅真本人交付予葉紘綦,則葉俐彤稱贈與稅申報文件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畢後送交難逢廬公司,嗣轉送葉紘綦帶回用印並由其提供黃雅真之戶口名簿,及經葉俐彤用印並提供葉俐彤之戶口名簿,該用印完文件再由公司轉回會計師事務所代為送件,乃經黃雅真同意而由葉紘綦代為處理,洵為有據。
⑸、卷附難逢廬公司之證券簽證契約、股票領取單及108 年7 月23日印製之股票四張,顯示該公司於108年7月4日簽署證券簽證契約,於同月17日申請證券簽證,於同月23日取得紙本股票四張(分別為葉俐彤441萬1,750股與1萬股、葉紘綦46萬1,250股、黃雅真11萬7,000股,總合為難逢廬公司之全數股份500萬股)(見本院卷㈡第76至94頁);
並據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蔣榮霖於審理中證稱:「...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行股票對股權交易有很大的影響,如果有發行股票的話,是屬於證券交易所得,這部分只要繳交千分之三的證券交易稅就可以,如果沒有發行股票的話,屬於財產交易所得,出售證券的人要將所得併入其綜合所得稅的課徵,稅務的差異很大,所以他們事後有委託我印製股票,這是在贈與稅申報之後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可知難逢廬公司原未印製紙本股票,係為節省交易稅捐,而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23日間陸續完成證券簽證、印製股票、領取股票等程序,而當時所印製葉俐彤之股票,其股份數包含原黃雅真系爭股份中之8萬8,000股在內乙情。
⑹、卷附股權移轉建議書及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之股東名簿,及難逢廬公司之108年7月24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及葉俐彤之108年7月25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二紙,及108年7月25日以黃雅真及葉紘綦名義繳納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繳納書四紙(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52頁、卷㈡第398至408頁)等件,顯示黃雅真(系爭股份扣除其中8萬8,000股後剩餘之11萬7,000股)及葉紘綦(非繼承葉耀星之部分)個人名下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股份,如以每股40.3562元之成交價格計算,交易總價共計3,497萬4,387元、證券交易稅共計10萬5,239元;
又葉俐彤於108年7月24日向難逢廬公司借款3,507萬9,626元(即3,497萬4,387元+10萬5,239元),經難逢廬公司於同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葉俐彤之華南銀行個人帳戶,嗣葉俐彤於108年7月25日匯款二筆各2,097萬4,387元、1,400萬元,即共計3,497萬4,387元至葉紘綦之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個人帳戶,並於同日以黃雅真及葉紘綦之名義繳納出售其等個人名下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股份(申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0.3562元)之證券交易稅共10萬5,239元等情。
可知葉俐彤於難逢廬公司之股票印製完成後即向難逢廬公司借款,以履行前述其與葉紘綦約定於108年7月31日前由其個人帳戶,將葉紘綦於108年6月12日匯款至難逢廬公司之金額匯入至葉紘綦個人帳戶之事;
又葉俐彤嗣向難逢廬公司借款、嗣實際匯款至葉紘綦個人帳戶之金額,係以一定成交價格計算取得黃雅真及葉紘綦個人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股份至接近原葉紘綦匯款金額之數額,以利交易稅捐之申報,而葉紘綦於其個人帳戶匯入共計3,497萬4,387元(與其原匯款金額3,497萬4,355元間有32元之差額,且與一般匯款手續費之金額無涉)後,未有何質疑,復參諸黃雅真及葉紘綦於108年6月份後,未見有何關心或詢問各公司行使股權事宜之舉,則葉俐彤稱其個人向難逢廬公司借款後匯款至葉紘綦個人帳戶,係因其於108年6月11、12日即與葉紘綦及渠經同意授權代理之黃雅真約定轉讓該二人個人名下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全部股份,而由葉紘綦配合相關轉讓程序辦理,洵為有據。
2、黃雅真固主張:依證人葉紘綦之證述內容,其係於107年間,因葉俐彤稱「董事改選」需身分證明文件,而將家裡備存之黃雅真戶口名簿影本提供予葉俐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故實情應為葉俐彤移花接木,擅自將自己留存之原告戶口名簿影本用於「申報贈與稅」;
葉俐彤於108年7月25日匯款予葉紘綦,乃渠等二人約定之「回流」款項,非葉俐彤個人買受葉紘綦、黃雅真個人股份之對價;
難逢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黃雅真與葉俐彤間有贈與及買賣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復以與黃雅真全然無涉之葉紘綦、葉俐彤二人間遺產分配協議內容,張冠李戴辯稱有包含買受黃雅真及葉紘綦個人之股份,顯屬無稽云云。
查:
⑴、證人葉紘綦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原告庭呈之原證9 即另案民事訴訟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在另案筆錄內容之陳述,是否為你剛剛作證所述你匯給難逢廬公司的3,497萬4,355元,然後你妹妹再匯回給你的這筆錢?)是。」
、「(該筆錄記載你說「當成是買我爸爸的股數」,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買我繼承我父親在難逢廬公司我應該繼承股數的金額。」
、「(〈提示被證1 之第4 、5 頁遺產協商會議記錄〉你父親過世後,你繼承的公司股份有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等,這個錢只是買你繼承你父親在難逢廬公司股份的錢嗎?)應該是買我繼承我父親在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股份的錢。
我和我妹妹遺產分割協商總共有兩次,一次是107年9月5日我們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事務所,一次是108年6月11日我和我妹妹自己在銀行協商:於107年9月5日該次協商中,我們已經講好增金鴻公司、心海羅盤公司、善若水農產公司的股份由葉俐彤單獨取得,黃金巴頓公司的股份由我單獨取得,至於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的股份部分,待遺產帳戶解除管制後再討論;
後來於108年6月11日我們再次協商時,就講好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的股份由葉俐彤單獨取得,所以上開金額是葉俐彤買我繼承我父親在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股份的錢。」
、「(證人在108年6月11日有關葉俐彤向證人購買所繼承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股份的這個事實及相關的對價,為何不在被證1第4、5頁編號41、43塗改處說明加註?)因為我認為我妹妹不會騙人,而且這個數字於108 年6月11日協商當下也沒有辦法馬上算出。」
、「(〈提示原證10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被證26支票及簽收單〉請問這兩份資料間有無關連性?)...我們是於108年6月11日遺產協商好後,我於108 年6月12日將3,497萬4,355元匯回難逢廬公司,而我妹妹葉俐彤當時是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心海羅盤公司、善若水農產公司的負責人,手上握有公司大小章,所以我們11日講好,12日我匯回3,497萬4,355元到難逢廬公司,之後葉俐彤才將這張支票放我這邊,說好她於108年7 月31日前會由她的戶頭把錢匯回給我,我再把支票還給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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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1日函檢附之贈與稅申報資料倒數第2頁之黃雅真戶口名簿影本〈顯示於106年6月27日換發、戶籍地址由原臺北市安和路1段遷移至信義路4段〉)證人剛說有看過戶口名簿且放在家中抽屜,那為何戶口名簿影本會出現在系爭贈與稅申報案件資料中?)在107年7月14日我父親過世後,當時難逢廬公司有進行過董監事改選,改選必須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因為當時我跟我太太是住在安和路一段33號6樓,而葉俐彤是住在安和路一段33號9樓,因為從我父親往生當天,我每天都在山上守靈,所以葉俐彤是在某一天的晚上拿著董事願任同意書到我們6樓,要我們簽名,但因為當時我太太不在,所以我說那就放著等她回來再給她,且葉俐彤有說因為董事改選需要身分證明文件的影本,所以等我太太簽完後,我就把簽好的董事願任同意書跟戶口名簿影本一併交付給她,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出現在系爭贈與稅申報文件中,因為當時根本沒有提到股份贈與的事情,上開交付戶口名簿的時間是發生在107年間。」
、「在107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的時間,我太太早就於106年間遷到信義路4段地址,如我太太現在的身分證上所載地址。」
;
「(黃雅真是否曾授權你處分她的股份,包括將她的股份贈與或出賣給他人?)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4至352頁)。
⑵、惟查:
①、卷附難逢廬公司於107年7月間申請變更董、監事及董事長等登記事宜時檢送之文件,其中黃雅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7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止)」所檢附之黃雅真身份文件,乃黃雅真於100年9月16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4頁、外放之難逢廬公司登記卷宗),而非本件108年6月13日贈與稅申報文件中之黃雅真戶口名簿影本,且依難逢廬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之該公司歷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所檢附之各董、監事身份文件均為身分證影本,未有檢附戶口名簿之情形者(見外放之難逢廬公司登記卷宗);
復衡諸難逢廬公司於107年7月間申請董事變更等登記,與本件於108年6月13日申報贈與稅之時間相距近1年,如謂葉俐彤係於107年7月間即取得上開黃雅真之戶口名簿影本,卻刻意不使用而改以黃雅真之身分證影本代之,待1年後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時始檢附1年前所取得之黃雅真之戶口名簿影本,顯與常理相違;
據上,本件贈與稅申報文件中所檢附之黃雅真之戶口名簿影本,顯非係因葉俐彤於107年間稱「董事改選」需身分證明文件所取得,嗣經其擅自用於本件申報贈與稅之用。
②、卷附葉紘綦與葉俐彤間之107年9月5日遺產協商會議記錄,顯示由其二人於108年6月11日合意修正被繼承人葉耀星名下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股份,均由葉俐彤單獨繼承,且未見約定葉俐彤取得該等股份應支付對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8頁);
而證人葉紘綦就此雖稱:「(證人在108年6月11日有關葉俐彤向證人購買所繼承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股份的這個事實及相關的對價,為何不在被證1第4、5頁編號41、43塗改處說明加註?)因為我認為我妹妹不會騙人,而且這個數字於108年6月11日協商當下也沒有辦法馬上算出。」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9頁),然就其所稱轉讓其繼承取得的葉耀星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股份,如何得出其於108年6月12日匯款至難逢廬公司之金額3,497萬4,355元、係總價約定或分別計算加總等情,均未見說明;
據上,本件葉俐彤與出面商談之葉紘綦於108年6月11、12日約定,葉俐彤於108年7月31日前由其個人帳戶,將葉紘綦於108年6月12日匯款至難逢廬公司之金額匯入至葉紘綦個人帳戶,及葉俐彤嗣於108年7月25日匯款至葉紘綦個人帳戶,顯非係因葉俐彤向葉紘綦購買渠繼承取得的葉耀星之股份而為付款。
③、黃雅真雖稱其未授權葉紘綦處分股份,難逢廬公司及葉俐彤提出之證據僅為葉紘綦與葉俐彤二人間關於遺產分配之協議而與其無涉,然綜觀黃雅真如前述於審理中自陳其係自行保管戶口名簿、鎖在自己的櫃子、葉紘綦不知道其放在那裡,如果葉紘綦在辦理家族公司事務而有跟其拿戶口名簿的話,其會給他,而無論公公葉耀星在世與否,其均未曾交付贈與稅申報文件中所附之戶口名簿予葉俐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至356頁),顯然黃雅真對於戶口名簿之保管甚為謹慎,復依難逢廬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之該公司歷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所檢附之各董、監事身份文件均為身分證影本,未有檢附戶口名簿之情形者(見外放之難逢廬公司登記卷宗),足見上開黃雅真之戶口名簿係由黃雅真本人交付予葉紘綦,且非用以辦理一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用;
又如前述葉俐彤與出面商談之葉紘綦於108年6月11、12日約定,葉俐彤於108年7月31日前由其個人帳戶,將葉紘綦於108年6月12日匯款至難逢廬公司之金額匯入至葉紘綦個人帳戶,及葉俐彤嗣於108年7月25日匯款至葉紘綦個人帳戶之事,並非係因葉俐彤向葉紘綦購買渠繼承取得的葉耀星之股份而為付款,與葉紘綦、葉俐彤間關於葉耀星之遺產分配協議無關,並參諸黃雅真及葉紘綦於108年6月份後,均未見有何關心或詢問各公司行使股權事宜之舉,亦足見黃雅真確有同意授權由葉紘綦處理其等個人名下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股份(包含黃雅真之系爭難逢廬公司股份在內),而與葉俐彤間達成轉讓合意,並由葉紘綦配合相關轉讓程序辦理等情。
㈡、綜上,黃雅真已於108年6月間由葉紘綦代理,與葉俐彤間達成轉讓系爭股份全部之合意,並由葉紘綦配合相關轉讓程序辦理,包括其中8萬8,000股以贈與、其中11萬7,000股以買賣程序辦理,且已收受全數交易價金,洵堪認定。
三、關於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之股票未經背書轉讓,是否不生轉讓效力:
㈠、黃雅真固主張: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之股票(即系爭股份中之11萬7,000股)未經背書轉讓,不生轉讓效力云云。
㈡、惟查:1、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
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雅真已於108年6月間由其同意授權之葉紘綦代理,而與葉俐彤達成轉讓系爭股份全部之合意,並由葉紘綦配合相關轉讓程序辦理;
又難逢廬公司原未印製紙本股票,係為節省稅捐,而於108年7月間始完成證券簽證、印製股票、領取股票等程序,均經前述認定在案。
準此,葉紘綦代理黃雅真與葉俐彤間達成轉讓系爭股份合意時,難逢廬公司尚未發行股票,依前揭說明,於其等達成轉讓合意時,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不因未在嗣後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即認不生轉讓之效力。
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黃雅真已轉讓系爭股份予難逢廬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葉俐彤,而非難逢廬公司之股東,是其提起本件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難逢廬公司有系爭20萬5,000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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