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6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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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於同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復於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萬5,401元以購買手機,共計借款158萬5,401元,惟經原告催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八大行業之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皆是與被告為性交易所支付之對價,兩造間從未有過借款合意,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50萬元;

至原告刷卡為被告購買之手機,則係贈與被告之禮物,是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58萬5,40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兩造曾發生性交易,且原告曾刷卡為被告購買手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固提出其銀行帳戶明細,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58萬5,401元云云。

惟依原告之帳戶明細,僅得證明原告曾陸續自其帳戶中提款(本院卷第125、127頁),惟其提領款項亦得有其他用途,尚無從逕認其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況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無簽立借據,且借款是提款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給她錢的時候旁邊沒有人,只有我們兩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兩造間既無書面契約,復無其他證人得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本院自難單憑原告之帳戶有提款紀錄而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被告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之錄音光碟,其內容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承認發話者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18頁)。

惟該語音訊息內容為「還你錢嗎?還你150萬元好,我們寫張借據好不好,如果你怕的話,一式2份,就寫150萬元,然後你把鑰匙還給我好不好,每個月還你5,000元好不好」等語(支付命令卷第8頁);

原告就此亦自陳:因為被告未滿20歲,請我幫她租房子,鑰匙我有多留1把,因為發生什麼事情我也要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租屋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96-100頁),可知原告確實曾為被告租屋,並保有被告租屋處之鑰匙。

而兩造均不爭執曾發生性交易行為,考量被告彼時尚未成年,再參以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保有被告租屋處之鑰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有發生任何狀況而使原告有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必要,原告仍可向房東或鎖匠尋求幫助,難認原告有保有被告租屋處鑰匙之必要。

衡諸常情,原告應係出於恩客欲掌控未成年性交易者之不對等權勢關係而保有被告之租屋處鑰匙,則被告抗辯稱:因為原告一直騷擾被告,被告拿不回鑰匙很害怕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係出於恐懼,為免於繼續遭原告騷擾而請求其返還租屋處鑰匙,始為上開言論,自難僅依其傳送予原告之語音訊息即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向其借款4萬元,復於同年6月15日向其借款4萬5,401元以購買手機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僅得證明其確實有於109年6月15日消費4萬5,401元,並無從證明購買之物品為何;

縱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確實為被告持有之手機,惟原告又未能證明係出於借款意思而為被告墊付購買手機之金額,自難單憑原告為被告出錢購買手機,即認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原告主張於8月31日借款予被告之4萬元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有158萬5,401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確實曾交付借款予被告;

此外,原告就被告曾向其借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8萬5,401元云云,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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