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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54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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