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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佩萱
被 告 唐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八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90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00元。
嗣則將金額及日期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9000元出租予被告,水、電、瓦斯費約定由被告負擔,租金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期至110年6月30日止,被告並已給付伊押租金計5萬8000元。
然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至110年3月止,共積欠租金17萬4000元、水費1310元、電費1萬5811元、瓦斯費900元,扣除前開押租金5萬8000元後,被告尚欠伊13萬4021元未給付,迄今租期並已屆滿。
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費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為止之租金,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湖簡卷第15至27、63頁),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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