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89,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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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何欣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陳佳揚
陳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陳佳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佳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就下述「原告主張」所載事實為訴之追加(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卷【下稱前案簡上卷】卷十八第431至434頁),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4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裁定以不備訴之要件駁回原告之追加。

該裁定於109年9月15日送達前案兩造(見前案簡上卷二十一第247頁、第251頁),於同年月26日確定。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856號卷第3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前案係起訴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其房屋受有103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之租金收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房屋漏水修復所需費用11萬2939元、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93萬7438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見前案簡上卷二十一第232至233頁)。

於本案則係就其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於10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收益損害45萬元,及兩造房屋修繕所需費用逾前案請求105萬0377元之44萬9623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仍得就原告本件請求為實體審理,亦此敘明。

三、被告陳佳揚、陳伶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陳佳揚所有,與被告陳伶伶(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浴廁樓板內及浴廁馬桶糞管與3樓頂板交界處有漏水情形,而向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鋼筋有裸露腐蝕及泥沙剝落之現象,有嚴重危害結構之虞。

惟被告一再否認有漏水情形,並拒絕原告與修繕人員進行修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

另陳伶伶為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兼戶長,與陳佳揚長期居住其中並共同使用房屋設施及用水,卻多次單獨或偕同陳佳揚否認漏水情形並拒絕維護修繕,自應與陳佳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是故,原告因本件漏水情事受有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每月5萬元,共45萬元之系爭3樓房屋租金收益損害及修復工程費用44萬9623元,合計89萬962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房屋修繕費用與租金收益損害共89萬962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9623元,及自前案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佳揚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81年12月31日日起即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佳揚原自75年4月21日起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至106年9月20日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方因拍賣移轉予訴外人元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卷【下稱前案士簡卷】卷一第21頁、前案簡上卷十二第395頁、卷十七第8頁)等件附卷可查。

再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4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對系爭3、4樓房屋施行鑑定,研判系爭3樓房屋頂板確有滲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滲水是因4樓A浴廁樓板內及A浴廁馬桶糞管與系爭3樓房屋頂板交界處有漏水情形導致等情,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前案卷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至6頁)。

則系爭4樓房屋確在陳佳揚為所有權人期間致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可以認定。

陳佳揚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例外之情形,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佳揚應就系爭3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再賠償原告44萬9623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需施作修復及補強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查(見前案卷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1頁)。

而原告委由鉅剛股份有限公司及佑辰結構技師事務所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施作,實際支出金額至少158萬1224元等情,有鉅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前案簡上卷二十一第118頁)、保固切結書、佑辰結構技師事務所開立之領據(見前案簡上卷十八第435至4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前案簡上卷十八第437至439頁、卷二十一第87頁)存卷可佐。

而原告於前案僅關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1萬2939元及系爭3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93萬7438元,合計105萬0377元之請求經法院審理,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如數准許(見前案簡上卷二十一第230頁、第241頁)。

則原告修復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支出之費用,尚有至少64萬3786元(計算式:1,581,224-937,438=643,786)未經前案實質審理。

原告於本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佳揚賠償其中44萬9623元之損害,自應准許。

㈢陳佳揚應就系爭3樓房屋10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不能收取租金或出租之損失賠償原告45萬元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原告前於103年5月15日與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只打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出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其中1、2樓房屋月租金55萬元,系爭3樓房屋租金則為5萬元,租期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原告又於103年11月14日與只打球公司簽訂租約修訂條款書,約定因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遭受滲水問題,致只打球公司僅能使用1、2樓租賃面積,原告因而同意調降租金,上開1、2樓房屋於103年8月至10月調降月租金為50萬元,自同年11月起,再調降為45萬元,系爭3樓房屋月租金則調整為15萬元,自只打球公司得使用系爭3樓房屋時方開始給付該部分租金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見前案士簡卷一第17頁)及租約修訂條款書(見前案士簡卷一第32頁)可參。

再證人即只打球公司CEO鄭鑫於前案證稱:我們後來租到106年8月31日提早解約搬走,我們簽約的時候希望可以使用系爭3樓房屋,但這3年來該房屋都沒有準備好等語(見前案簡上卷十四第6頁、第8至9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如出租至少可獲5萬元之收益,暨原告於10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無法向只打球公司收取租金,而受有5個月租金即25萬元之損害等節,係屬有據。

另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係於108年3月6日完工,有鉅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可按(見前案簡上卷十八第435頁),則在此以前,系爭3樓房屋頂板滲漏水問題並未解決,原告無法再行出租,並收取依通常情形可收取之租金每月至少5萬元。

原告主張受有10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4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害20萬元,亦屬可採。

⒉陳佳揚自75年4月21日至106年9月19日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至106年9月20日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方因拍賣移轉於元碩公司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則系爭3樓房屋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無法收取租金或再行出租之損害,自得向斯時所有權人即陳佳揚請求賠償。

至106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雖已易主。

然房屋漏水係一持續之狀態,系爭4樓房屋既於108年3月6日始經修復,則該房屋自106年9月20日至108年3月6日間持續漏水,仍係因前手所有權人即陳佳揚未於所有期間妥善修復該房屋所致,原告就106年9月20日後未能就系爭3樓房屋出租收租之損害,自亦得向陳佳揚請求。

⒊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陳佳揚請求賠償10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不能依與只打球公司間所訂租約收取租金之損害25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不能再行出租,並收取依通常情形可收取之租金之損害20萬元,合計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佳揚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又原告本件請求係於前案108年3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中提出(見前案簡上卷十八第431至434頁),則原告請求陳佳揚給付89萬9623元(計算式:449,623+450,000=899,623),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見前案簡上卷十九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陳伶伶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陳伶伶為系爭4樓房屋戶長,對系爭4樓房屋有管領使用權,又與陳佳揚同住該屋內,共同生活、使用屋內設施及用水,卻多次出面否認漏水與4樓有關且拒絕維護、修繕,亦為系爭4樓房屋向下滲漏水之共同原因,應與陳佳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60頁)。

然按共同侵權行為屬侵權行為之一種。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伶伶單純否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4樓有關之行為,不足影響系爭4樓房屋是否繼續漏水。

而修繕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為所有權權能之一,陳伶伶僅係與陳佳揚同住系爭4樓房屋,並無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從令其負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義務。

再陳伶伶斯時為系爭4樓房屋之戶長,雖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然戶長之擇定僅係出於戶政登記之需要,無涉住宅及其內設施維修之權責,並不因此使陳伶伶負修繕之作為義務。

陳伶伶既無作為義務,其未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即非侵權行為。

原告向陳伶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又主張陳伶伶應與陳佳揚連帶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人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再陳伶伶並非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亦不能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伶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佳揚給付89萬962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判准原告對於陳佳揚之請求,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相同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述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陳佳揚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系爭3樓房屋結構修復及補強工程項目
編號 項目 實際支出費用 (新臺幣元) 備註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100,100 2 環氧樹脂水泥砂漿塗敷整平 209,300 3 大樑6mm厚鋼板貼附補強 91,000 4 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 421,200 5 室內鋼管鷹架 13,500 6 強化碳纖維邊緣四周鋼板固定補強 49,600 7 油漆工程(一底二度) 115,200 8 環氧樹脂塗佈噴砂處理及1:3水泥砂漿粉刷 157,500 9 配合補強工程管線遷移及復舊 55,000 10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118,800 小計 1,331,200 11 其他費用 17,640 鑑定書記載計算方式為小計之6%,實際支出金額未逾此金額 12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25,000 鑑定書記載計算方式為小計之3%,實際支出金額未逾此金額 13 稅捐及管理費 137,384 鑑定書記載計算方式為編號1至12各欄總和之10%,實際支出金額未逾此金額 14 專業技師結構補強設計及監造費 70,000 鑑定書記載計算方式為編號1至13各欄總和之8%,實際支出金額未逾此金額 總計 1,581,2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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