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唐玉琪購置供全家居住
- 四、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分割遺產而共有,每人所有權應
- 五、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七、被告雖執前情抗辯,並據提出公用收支明細表、墊付明細表
-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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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唐宏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唐宏一
唐陳雲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霙
被 告 唐曉雰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九五五建號建物暨該建物如附圖所示增建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平均分配予原告乙○○及被告丙○○○、丁○○、戊○○、己○○、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己○○、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九五五建號建物暨該建物如附圖所示增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每人應有部分為各1/6。
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建物及其增建,僅有一內梯、一對外出入口,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適當方法,如分歸部分共有人取得,其他共有人亦非必有資力可以金錢找補,應以變價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唐玉琪購置供全家居住,唐玉琪死亡後,兩造商定出售,以另購被告丙○○○之適當住所,且經被告丁○○墊付款項進行修繕,嗣系爭房地出售後歸還墊款,然終因原告堅持出售價金,未能順利售出。
原告未盡照顧唐玉琪、丙○○○之義務,前曾向丙○○○借款、騙取印鑑及存摺,亦未償還,因丙○○○失智病重,現由丁○○付費聘請外籍看護工居住在系爭房屋,與被告戊○○共同照顧丙○○○,戊○○、被告己○○並墊付百萬元之系爭房屋修繕費,該房屋水、電費用均由丁○○、戊○○墊付,房屋稅由己○○墊付。
系爭房屋對被告有紀念價值,非金錢可以衡量,原告從未支付分攤費用,僅圖坐享其利分取家產,又對被告長期騷擾、濫行起訴、施加暴力,其訴請分割共有物,顯不合理,並侵害被告保存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益,原告不能強迫被告價購其應有部分,被告甲○○收入不穩定,丙○○○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不能自理生活,其財產僅限於生活必要之用,如欲出售或購置房屋,必須經法院裁定,其餘被告亦無多餘資金可購入原告應有部分,縱被告同意購買,原告將來繼承丙○○○財產,亦可能再次訴訟。
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先負擔應分擔之費用,並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669元之價額,扣除歷年應分擔之整修、基本支出及丙○○○應分攤比例43萬2,715元後,由己○○以76萬7,954元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負擔過戶費用,聲明放棄未來對丙○○○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繼承。
如原告不同意,則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規定,給付丁○○、戊○○、己○○36萬596元,於原告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三人得單獨或共同優先承買,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得請求原告分擔之系爭房地管理費、唐玉琪喪葬費、其他應分擔費用及後續墊付水電等費用,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丁○○、戊○○、己○○得就原告應有部分變賣價金,抵銷原告應負擔管理費、繼承債務及墊付電費、水費,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
四、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分割遺產而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
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淡水區,僅有一單獨出入口,丙○○○現在其內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408、410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之現況,前經本院定期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然因系爭房屋現為丙○○○等人占有使用,原告未持有鑰匙,不能自由進出,本院於被告提出書狀陳稱因原告濫訴影響工作,無法到場後,發函通知被告所陳非正當理由,應注意上開規定之適用,配合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94頁)。
惟被告經通知後,仍全部不到場,且經本院訂定數次期日,使其有言詞辯論之機會,被告仍均未到場,顯係故意致原告礙難使用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之增建,已據提出委託訴外人永勤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測量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位置及面積之建物圖並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8頁),可資覈實,應堪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真實,而如附圖所示之增建,均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自為所有權之效力所及,即系爭建物之範圍,應包含已登記及如附圖所示未登記之增建附屬物。
被告抗辯因疫情、工作、原告前有暴力前科等情,致不能到場配合履勘,不應苛責云云,均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悉無足採。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以變賣之方法分割者,變賣所得自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證據顯示該房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期限之約定,依據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兩造對於分割共有系爭房地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審酌系爭房屋為獨棟之3層樓建築,各樓層均以一樓出入口進出,難以另闢進出路徑,現在供為住家使用,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共有人有6人,應有部分各1/6,其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每一樓層之已登記建物面積僅各57.57、55.06、34.70平方公尺,有上開登記謄本可稽,足認該房屋之客觀狀態,顯無法經由分割成數專有部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維持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是如予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將難以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上勢有重大減損,且被告已陳明受限於資力,如分歸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找補未能受分配之共有人,勢將致找補之給付陷於給付上之困難而益孳紛擾,則依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原告已無維持共有之意願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程度,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無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之適當方法,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平均分配予兩造為允當。
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6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各1/6予以平均分配,資為分割。
七、被告雖執前情抗辯,並據提出公用收支明細表、墊付明細表、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及通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濫訟紀錄明細表、電子郵件、費用收支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規費徵收聯單、匯款回條聯、房屋稅繳款書收款單、工程契約書、報價單、施作確認單、水費通知及收據、試驗報告、房屋數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出貨明細表、特別訂購單、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本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8、56至94、232至312、392、394至400頁)。
惟查:㈠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係依法請求就共有物全部予以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縱違反被告之意願,亦係依法行使權利,不能推謂係原告不法強迫被告出售應有部分或強迫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固得出售自己之應有部分,但不得強迫伊購買、出售應有部分云云,委非可取。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是共有物分割為物之處分,係物權關係,非債之關係。
縱共有人間有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妨礙或消滅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自不能以此對抗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拒絕分割共有物,亦無從以有他金錢債權存在,主張得以抵銷共有物變價分割應分配之價金,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論係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並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額分配,抑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均為整體不能割裂,悉為物之分割處分,非屬債之性質,是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無從以其他債之關係,主張得以之抵銷買受原告應有部分或將來優先承買共有物之應付價額,及原物分割共有物應補償之金額。
至若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時,得否許由何人優先承買、承買人應繳價金若干,則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變賣程序之問題,不能混淆。
是被告於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負擔費用、遺產債務,給付丁○○、戊○○、己○○36萬596元,於原告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伊得優先共同或單獨承買,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原告應分擔之系爭房地管理修繕費、唐玉琪喪葬費及被告墊付之水電等費用,主張抵銷云云,姑不論被告所陳應分擔費用明細等文書,為其單方製作、計算,已不能遽採,依上開說明,所辯亦屬無憑,不影響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權利行使及適當分割方法之認定。
㈢共有物之分割,法院依上揭民法第824條規定,如認應以原物為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適當而採行,致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請求他共有人買受其應有部分,與將請求人所享應有部分由他共有人價購為二事。
被告先、後具狀略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合計120萬669元之價額,扣除歷年應負擔之整修、基本支出及丙○○○應分攤比例43萬2,715元後,由己○○以76萬7,954元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負擔過戶費用,聲明放棄未來對丙○○○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繼承,或丁○○、戊○○、己○○得請求原告分擔系爭房地管理費用及繼承債務共36萬596元,於其出賣應有部分時,三人得以此及後續墊付水電費用抵銷應付價金,單獨或共同優先承買云云,核均非就共有物整體應為如何分割之方法,而係丁○○、戊○○、己○○等人價購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交易條件之提出,自不能認為係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其以此為分割方案及優先承買、抵銷之表示而抗辯,洵無可採。
㈣共有物之分割,係就單獨或合併分割之特定物解消共有關係,非清算兩造當事人間之全部權利義務,當事人如有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僅得另行循法定程序謀求解決,不能執以否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存在及行使。
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照護義務,且濫行起訴,長期騷擾、暴力侵害被告,未曾分攤支付系爭房地管理、修繕、水電等費用,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合理云云,無非有據。
㈤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丙○○○雖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選任己○○為其監護人,然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己○○以其為丙○○○之監護人處分丙○○○不動產,不生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之問題。
被告抗辯丙○○○出售或購買不動產均應經法院許可等語,洵無礙於上開判斷。
㈥被告自承共有人原即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因故未果,嗣其復謂系爭房屋有紀念價值,難以金錢衡量,原告迫其出售,侵害其權益云云,已屬無稽。
況縱部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有特殊情感,亦非得據以對抗他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被告徒此泛謂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侵害其權益云云,要不能採。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應以將系爭房地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兩造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每人各1/6之方法,予以分割。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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