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43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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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四年內湖字第二三五六一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原係訴外人王濤泉(下稱王濤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丙○○、訴外人王麟強(下稱王麟強),因王麟強已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見本院卷一第11、55、57、211、212頁),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濤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84年內湖字第235610號收件,於84年9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於84年12月3日簽發交付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王濤泉借款3,52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曾於89年4月13日清償150萬元,餘2,025,000元亦已清償,嗣王濤泉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被告丙○○、王麟強,王麟強又於10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且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王濤泉及其繼承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已完成,王濤泉及其繼承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其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借款係自84年9月1日開始,嗣因原告簽發交付之支票及客票陸續退票,遂於84年12月3日就借款總額改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原告雖口頭表示很快就會清償,卻仍一直拖欠,王濤泉遂於89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雙方於89年4月13日協商成立,由王濤泉於原告清償150萬元之同時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另尚欠2,025,000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清償期迄今尚未屆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且原告於89年4月13日指派前來協商之人曾表示至少每月清償1萬元,依此口頭約定,原告應自89年5月13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原告僅就自89年5月13日起至90年6月13日止13個月應清償之13萬元,清償其中之4萬元,扣除上開13萬元部分之其餘1,895,000元借款,屬分期清償債務,仍未逾20年,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丁○○、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濤泉,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堪以認定。

又王濤泉已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被告丙○○、王麟強,且王麟強已於10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由被告5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185至188、189頁),亦堪以認定。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84年12月3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向王濤泉借款3,525,000元,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王濤泉於8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為如此之主張,有本院88年度拍字第287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屬實。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84年12月3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向王濤泉借款3,525,000元,系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惟王濤泉表明其已於85年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有本院88年度拍字第287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提示系爭本票係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提示系爭本票應認已發生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原告應自85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本應自85年2月2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曾於89年4月13日清償150萬元,有王濤泉提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堪認系爭借款尚欠2,025,000元,至原告主張剩餘2,025,000元亦已清償云云,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二第92頁),尚難遽採。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89年4月13日一部清償150萬元,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4月13日之翌日重行起算,已於104年4月13日消滅時效完成,王濤泉及其繼承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9年4月13日前行使其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另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本院88年度拍字第287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發票日即8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翌日起算,已於87年12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王濤泉及其繼承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2年12月3日前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尚欠2,025,000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清償期迄今尚未屆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

惟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已於85年2月2日屆至,其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已於104年4月13日完成,詳如上所述,被告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4月13日指派前來協商之人曾表示至少每月清償1萬元,依此口頭約定,原告應自89年5月13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原告僅就自89年5月13日起至90年6月13日止13個月應清償之13萬元,清償其中之4萬元,扣除上開13萬元部分之其餘1,895,000元借款,屬分期清償債務,仍未逾20年,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 一 000 1,059 3600分之72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16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第1層:62.60 平台:13.42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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